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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蕭雅毓張瑞德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劉其欣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庭禾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告
弘利達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張峻瑋
兼被告
上二者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
被告
顏禎志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被告
吳明宏
被告
蔣秀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9、2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其欣共同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二、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三、顏禎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

四、張峻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弘利達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

六、吳明宏、蔣秀子均無罪。

七、未扣案之劉其欣及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4,7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八、未扣案之張峻瑋及弘利達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劉其欣是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寰昌公司)負責人,顏禎志是育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堃公司)負責人,張峻瑋是弘利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利達公司)負責人兼司機。吳明宏是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魚塭(下稱案地)所有權人,其配偶蔣秀子為案地共同管理人。

二、顏禎志因邱俊維之介紹認識吳明宏、蔣秀子,知悉吳明宏、蔣秀子經營鉑均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吳明宏,以下簡稱鉑均公司)有獲得鋁錠配料壓錠技術之業務上需求,顏禎志因有該技術欲出售給鉑均公司,為鞏固、獲取業務上利益,在另獲悉吳明宏、蔣秀子有出租案地給他人養殖漁獲之規劃,而案地因長期未使用致水質不佳,吳明宏、蔣秀子詢問環保主管機關後不敢任意將案地之水排放至溝渠,竟聲稱有能力處理案地之水質。

三、顏禎志與劉其欣均明知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投棄有害健康之物至河川,竟共同謀議,由顏禎志聯繫劉其欣,介紹不知情之吳明宏、蔣秀子向劉其欣購買殺菌劑,並由吳明宏、蔣秀子出資委請水電工楊進全依顏禎志的指示施作相關設備,於案地放置3個大型塑膠桶槽,1槽用以儲存購入之液體、2槽儲存魚塭水、3槽則為1、2槽液體之混合,再設置排放管,一條佯作回流至案地漁塭內,另一開口則實質轉向排放至地下溝渠通往附近中洲大排(以下簡稱本案排放設備)。金寰昌公司於112年9月18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7元為清除、處理之對價,接收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榮公司)生產總重量26.08公噸之氯化亞鐵金屬廢酸洗液(R-2502)(以下簡稱本案廢酸洗液)(含稅後金寰昌公司總共獲得12萬8,705元),委由弘利達公司負責人兼司機張峻瑋清運,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清運車輛(經核准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本案廢酸洗液於112年9月18日13時43分16秒抵達金寰昌公司廠房後,明知金寰昌公司未將本案廢酸洗液經任何再利用處理,竟仍於該時起與劉其欣、顏禎志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同日13時57分16秒將本案廢酸洗液載離該址,依劉其欣之指示,以及顏禎志帶路的協助下,於同日16時57分44秒運送至案地,同日17時57分59秒卸載本案廢酸洗液至上揭第1槽內後離去,弘利達公司因而獲得6,000元之運費報酬,金寰昌公司因而取得出售本案廢酸洗液之價金2萬6,050元。

四、顏禎志及蔣秀子於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前某時,與邱俊維相約至案地測試本案排放設備,顏禎志先取第1槽內的本案廢酸洗液與魚塭水置入寶特瓶內混合,以此方式取信蔣秀子確有淨化水質功能後,即操作開啟本案排放設備,惟因管路設計不良發生噴濺情事,旋請蔣秀子通知楊進全前往案地處理,處理完成後顏禎志、蔣秀子以及楊進全即離去。本案廢酸洗液經混合漁塭水後,即經地下溝渠轉流至附近中洲大排,因氯化亞鐵遇水起化學反應,致中洲大排水體變色,後由臺南市水環境守護志工隊於同年月24日察覺異樣後通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

五、經採樣第1槽液體,以檢測廢污水方式,用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1.54C)檢測,呈現重金屬銅35.9mg/L、鋅689mg/L、鎳11.8mg/L、總鉻25.6mg/L、鉻5.31mg/L、鎘5.31mg/L、鐵86500mg/L、錳932mg/L,PH值0.9,顯示含高濃度重金屬。以檢測廢液方式用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PL)方法,檢測其中總鉻為54.9mg/L,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總鉻、鉻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超過環境部公告之放流水標準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總鉻限值2mg/L、銅限值3mg/L、鋅限值5mg/L、鎳限值1mg/L、鎘限值0.03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限值6至9。

六、金寰昌公司就再利用業務依法負有申報義務,劉其欣明知本案廢酸洗液未經再利用處理,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上網申報已再利用處理完成為氯化鐵產品,並將成果列印出「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其「14清理方式欄」不實登載為「R02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並提供予誼榮公司作為再利用完成之證明文件。

七、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被告顏禎志及其辯護人外,其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4至135、141、14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96至2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顏禎志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進全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2至15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進全偵查中之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並依法具結,被告顏禎志及其辯護人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且證人楊進全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顏禎志及其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保證人楊進全偵查中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楊進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本案廢酸洗液由被告金寰昌公司於112年9月18日以每公斤4.7元為清運、處理之對價自誼榮公司收受,並委由被告弘利達公司負責人兼司機張峻瑋清運,被告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清運車輛載運本案廢酸洗液於112年9月18日13時43分16秒抵達被告金寰昌公司廠房,被告金寰昌公司未將本案廢酸洗液經任何再利用處理,被告劉其欣即於同日13時57分16秒指示被告張峻瑋將本案廢酸洗液載離該址,後於同日16時57分44秒運送至案地,被告張峻瑋於同日17時57分59秒卸載本案廢酸洗液至案地第1槽內完成後離去。被告顏禎志及蔣秀子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前某時,與邱俊維相約至案地測試本案排放設備,被告顏禎志有先取第1槽內的本案廢酸洗液與魚塭水置於寶特瓶內混合後試驗,本案排放設備有發生噴濺情事,被告蔣秀子即通知楊進全前往案地處理。本案廢酸洗液經混合漁塭水後,即排入於地下溝渠,轉流至附近中洲大排,因氯化亞鐵遇水起化學反應,致中洲大排水體變色,後由臺南市水環境守護志工隊於同年月24日察覺異樣後通報南市環保局。經採樣第1槽液體,以檢測廢污水方式,用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1.54C)檢測,呈現重金屬銅35.9mg/L、鋅689mg/L、鎳11.8mg/L、總鉻25.6mg/L、鉻5.31mg/L、鎘5.31mg/L、鐵86500mg/L、錳932mg/L,PH值0.9,顯示含高濃度重金屬;以檢測廢液方式用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方法,檢測其中總鉻為54.9mg/L,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總鉻、鉻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超過環境部公告之放流水標準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總鉻限值2mg/L、銅限值3mg/L、鋅限值5mg/L、鎳限值1mg/L、鎘限值0.03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限值6至9。被告金寰昌公司就再利用業務依法負有申報義務,被告劉其欣明知本案廢液未經再利用處理,仍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上網申報已再利用處理完成為氯化鐵產品。並將成果列印出「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其「14清理方式欄」不實登載為「R02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並提供予誼榮公司作為再利用完成之證明文件等情,為被告等人所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35至136、142至143、150至151、160頁),並有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長榮大學河川保育中心本案汙染發現簡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自然資源實驗室-高雄測試報告、南市環保局檢驗報告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金寰昌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申報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過磅單、運費發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12年9月18日之停頓點資料、弘利達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警卷第50、71至75、105至107、165、167、169、171至175、227至230、235至296、303至312頁;偵一卷第403至405、411至415、489頁;他卷第191至196、201至209、221至227、241至263、317至318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二、被告等人的辯解:

㈠被告劉其欣及金寰昌公司:承認本案廢酸洗液沒有經過再利用程序,承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8條以及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但本案是由被告顏禎志一手主導,被告劉其欣只是單純出售藥劑,至於本案廢酸洗液運送至案地後要如何使用,被告劉其欣並不知情。被告顏禎志是化工背景出身,被告劉其欣知道被告顏禎志是化工背景出身,認為被告顏禎志不可能任意棄置本案廢酸洗液。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劉其欣刑責,並給予緩刑。被告金寰昌公司部分,則請給予合理罰金等語。

㈡被告顏禎志:被告顏禎志只是單純提出本案排放設備構想,以及介紹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向被告劉其欣購買本案廢酸洗液,但被告顏禎志對於本案廢酸洗液未經再利用程序並不知情。被告顏禎志沒有指揮過楊進全如何架設本案排放設備,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且依照被告顏禎志的構想,本案廢酸洗液根本不會排放到大排。本案不能排除共犯間推諉責任、栽贓嫁禍的可能性等語。

㈢被告張峻瑋、弘利達公司:承認本案廢酸洗液未經再利用程序,即依被告劉其欣的指示載運至案地的塑膠桶槽卸載,因為被告劉其欣稱本案廢酸洗液符合標準,被告張峻瑋主觀上惡性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並給予緩刑諭知。被告弘利達公司部分請給予適當的罰金刑等語。

三、被告劉其欣及顏禎志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之證詞如下:

⒈證人楊進全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地架設水管,是被告蔣秀子跟我聯絡,被告顏禎志到現場跟我說怎麼做,就離開了,我有問題再打電話給他。環保局找我的前2天,就是測試那天,現場有被告蔣秀子跟顏禎志,還有1個顏禎志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是我配管好他們才灌溶液,我在施工前,3個桶都是空的,我做測試時有打水進去第2個槽,讓第2個槽流進第3個槽。我做的是第1槽流到第2槽再到第3槽再排出去溝渠,所以一定是空的。我施工前,那3個桶子才載來等語(他卷第311至313頁);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被告蔣秀子用電話連繫我到案地架設排水管路配置,她說有魚塭要改善水質,已經很多年沒有在循環了,會發臭,叫我去配管,她要再把水排出去。我架設水管時,在場的有被告蔣秀子、顏禎志,被告顏禎志指導我要做什麼,被告蔣秀子就會要我配合他。塑膠桶槽是被告蔣秀子買來,被告顏禎志說要怎麼放,被告顏禎志說要把魚塭的水抽進來,再把最後1個桶子混合,再排出去,就把臭氣分解掉。第1桶不知道,第2桶是魚塭水,第3桶是混合。第3桶的管路配置改了後,水就排出去,沒有排到魚塭,是被告顏禎志跟我說要排出去,不是要排到魚塭,當時還有被告蔣秀子跟證人邱俊維在場,被告蔣秀子沒有說什麼,她都是相信他們。被告顏禎志大部分都是現場指示,也有用電話聯繫。配管工期約1個月。本來我自己測試時是用清水流,排到水井,後來發現水井不通,二次修改才改到暗管。我確定測試過從第3桶塑膠桶槽裡面的水沒有回流到魚塭,我有親眼看到水排出去的過程。被告顏禎志跟邱俊維操作排水過程。在測試前,因為舊有管線銜接處及原本滲漏處有問題,所以被告顏禎志有叫我再到現場,當時我修理好管路後,就有看到被告顏禎志打開中和後的水排進水溝內。要排出水溝的暗管是本來就有的,要排到後面的水井,但被告顏禎志說不行,我就重新做管線,流到水溝。爆管之後他們有叫我去現場,我看到液體有流出來,有噴濺到身體。我有看到被告顏禎志跟蔣秀子用寶特瓶混合魚塭水跟溶劑測試,測試後是邱俊維操作排水。在整個施工過程,被告們有三次同時出現在現場,第一次是因為桶子來了,除了被告劉其欣,其餘三位被告及邱俊維都有來現場。第二次是因為做到一半我施作上有問題,大概是配管要怎麼配要溝通一下,3位被告及邱俊維有來,配管問題是被告顏禎志跟邱俊維指導我要如何配管。第三次也是配管的時候有一些問題要跟他們溝通一下,被告顏禎志跟邱俊維會到,被告蔣秀子也到,被告蔣秀子是中間人要跟我們溝通,她就在現場看。在112年9月22日我被通知到現場修改管路前,他們應該沒有先啟動讓水排放,不然會有鐵銹跑出來。我去維修那天,廢液只是滴的而已,慢慢的滴。原本是設計處理完的水要回流到魚塭跟排出去,有開關可以開。是我做好以後,被告顏禎志決定要將中和後的水排到溝渠,被告蔣秀子要我配合他。我有覺得怪怪的,因為魚塭的水直接排出去就好。這個工程,從設定到最後的結果,應該就是魚塭水抽出來,加入不明液體,全部中和後,再全部排放到外面,之後再抽地下水進到魚塭等語(本院卷一第312至348頁)。

⒉證人邱俊維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吳明宏跟蔣秀子會認識被告顏禎志是因為我介紹,因為被告吳明宏的公司在做鋁相關的東西,被告顏禎志的朋友有在賣壓錠機。被告顏禎志是環保顧問公司,被告顏禎志跟被告吳明宏、蔣秀子聊天時有談到魚塭的事情,主要是要淨化水質,因為魚塭已經廢棄很久沒有使用。是被告顏禎志建議要買淨化水質的東西。我到魚塭現場2、3次,現場有被告顏禎志、蔣秀子,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顏禎志有用寶特瓶,用廢水加這些消毒劑測試。我印象中有次我們去現場看到地面有滲漏的情況,被告蔣秀子他們聯絡楊進全來處理,被告顏禎志的衣服有被噴濕,我開車去買衣服讓他換,那天是被告顏禎志在做測試,我跟蔣秀子在旁邊的屋簷下聊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67頁)。

⒊證人即被告劉其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金寰昌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顏禎志介紹我跟被告吳明宏認識,因為魚塭的水有臭味,想要買化學藥劑去除臭味。我跟被告顏禎志是超過10年的朋友,一開始是被告顏禎志介紹我做金寰昌公司這行業,被告顏禎志對於廢棄物再利用比我還清楚,他是經營環保顧問公司。我是透過被告顏禎志拿合約給被告吳明宏、蔣秀子,簽約時沒有接觸。我去過魚塭1次,有見到被告蔣秀子,我知道她向我買的東西要用在魚塭,當時我覺得被告顏禎志比我清楚,他可以好好處理。我那時候認為要準備將魚塭的水處理掉,才會添加除臭劑,再將水排掉,排放掉的水才不會有臭味,所以沒有影響內部魚蝦的問題,魚塭再放新的水。因為我沒有測試過,其實我不知道我賣的液體加水稀釋後可不可以直接放流。我於112年9月18日交付給被告吳明宏、蔣秀子的是氯化亞鐵,因為那天工廠裡面的桶子有洩漏,所以我在處理洩漏問題,來不及裝進去,就照原車出去,我沒有檢驗該批溶液的重金屬濃度,沒有經過處理程序把氯化亞鐵變成氯化鐵。當天車子出去後,我有跟被告顏禎志講,被告顏禎志知道該批液體沒有經過再利用程序。被告顏禎志有化工環保專業,但他後來還是有去引導司機,讓這批液體進入儲存槽。氯化亞鐵原液加入魚塭水後沒辦法改變化學式。我沒有親自向被告蔣秀子解釋出售的溶劑,採購的部分都是透過被告顏禎志。我的產品都是賣給皮革廠、電子廠,沒有賣給魚塭過。是被告顏禎志說氯化亞鐵的氯離子有殺菌功能,可以試看看,是被告顏禎志建議的。被告顏禎志完全知道我們公司的製程跟產品特性、性質等語(本院卷一第395至446頁;本院卷二第151至222頁)。

⒋證人即被告蔣秀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顏禎志是邱俊維介紹的,邱俊維跟我們認識很久,況且邱俊維跟我說被告顏禎志是化工藥水方面的環保顧問,也讀過法律,又是道長,基於這三點,我們就相信他。被告顏禎志說要用殺菌劑,殺菌完上層是清澈的就可以回流到魚塭,我說如果水太多呢,他說一部分就可以排出,因為已經把它處理好了,一部分就可以排出去了。被告顏禎志有跟我說他要進魚塭把它淨化,淨化後乾淨的水的就可以排出去。排出去是為了要曬下面的藻泥,用推土機把它弄一弄,經過曝曬、殺菌才可以再入新的水,這樣才可以使用。被告顏禎志約我到魚塭時,我看到1個人站在旁邊,被告顏禎志才跟我說那個人是藥商,是殺菌劑的藥商。被告顏禎志沒有向我解釋過我購買的殺菌劑含有哪些化學物質。採購合約書上「吳明宏」是我代簽的,是被告顏禎志拿去工廠給我,那些字是被告顏禎志叫我寫的,那時候我有問他公噸要怎麼算,他說以實際的為標準,就叫我寫這樣。他沒有跟我解釋合約書內容,他只叫我上面這裡寫一寫蓋章就好。我跟楊進全說我會把電話給被告顏禎志,請他們互相討論協調,構思是被告顏禎志想的,後續他們怎麼去溝通我並不知道。這方面我並不懂,我也沒辦法參與指使他們要做什麼。桶子是被告顏禎志介紹我買的,因為我不知道桶子要去哪裡買。112年9月18日液體運來時,我跟被告顏禎志、邱俊維都有在場,因為司機找不到路,由邱俊維、被告顏禎志去找到再把他們帶進來。管線設置完成測試那天我有在場,被告顏禎志到魚塭弄1個瓶子測試給我們看,當時是被告顏禎志、邱俊維跟我在場而已,那天很熱,我跟邱俊維在屋簷下,被告顏禎志去那邊弄來給我們看,我們就在那邊看它多久會沉澱,上層是清澈、下層是怎樣,我們兩人就在閒聊這個。閒聊到最後,被告顏禎志就跑出來,全身都被濺濕,我說怎麼會這樣,我就叫邱俊維趕快去7-11買衣服給被告顏禎志穿,然後我再打電話給楊進全。楊進全過來之後就跟被告顏禎志在那邊討論,我跟邱俊維都在屋簷下聊天,沒有過去。但我有看到現場一片的水紅通通,濺到整個都是,類似爆管,被告顏禎志才會全身被濺濕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63頁)。

㈡根據以上各證人的證詞可知,因被告顏禎志為鞏固與被告吳明宏、蔣秀子業務上關係,欲出售鋁壓錠技術,在聽聞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另有案地魚塭水質困擾後,即提出本案排放設備的構想,被告吳明宏、蔣秀子遂依被告顏禎志的介紹跟指示,向被告劉其欣經營的被告金寰昌公司購買本案廢酸洗液,購置3個大型塑膠桶槽,並委請楊進全依被告顏禎志的指示施作本案排放設備。被告劉其欣於本案廢酸洗液運抵案地前,有前往案地察看情況,對於本案廢酸洗液將用於魚塭一情知悉。被告劉其欣有告知被告顏禎志本案廢酸洗液未經再利用程序,被告顏禎志有環保、化工專業背景,且在清楚本案廢酸洗液之性質的情況下,仍讓本案廢酸洗液運抵案地,貯存於上揭塑膠桶槽內。被告顏禎志為取信被告蔣秀子,在操作本案排放設備前有以寶特瓶混入魚塭水以及本案廢酸洗液測試,在發生爆管滲漏情形後,請被告蔣秀子通知楊進全前往案地依其指示修改本案排放設備,最終產生本案廢酸洗液混合魚塭水後經由暗管排放至中洲大排的結果。

㈢另有以下重要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上揭證人之證述:

⒈被告顏禎志於112年6月26日傳送其名片給被告蔣秀子,其上記載自己的學歷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碩士】、【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系】,專業證照有【甲級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甲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甲級空氣汙染防制專責人員】、【甲級衛生安全職業管理員】,服務項目為【化學品研發製造】、【環保各類文件申請】、【法律諮詢顧問】、【工廠登記申請】、【廢棄物資源化及清理】;於同年6月29日主動要求被告蔣秀子提供案地地籍資料;同年7月10日被告蔣秀子傳送【禎志,請問你今天和星期三的時間,何時有空檔,麻煩你幫我安排時間,我們約俊維過去魚塭喔~】;同年7月14日被告顏禎志傳送1張顯示有多個長方水槽的照片給被告蔣秀子;同年8月2日被告蔣秀子與顏禎志約當日13:30前往案地;同年8月15日被告蔣秀子傳送蓋有【中華水塔行】印文之桶槽圖,被告顏禎志回稱【ok】,並與被告蔣秀子有4分7秒的語音通話紀錄;同年9月7日被告蔣秀子傳送【禎志 水電那需要你聯絡電話】、【請問你裝置水塔的事情喔】、【(電話號碼)麻煩你幫我聯絡一下】,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79至335頁)在卷為證。由此可證被告顏禎志利用其專業背景取信被告蔣秀子,關於本案排放設備之規劃、設置均是依被告顏禎志之指示,施工過程若有問題亦是詢問被告顏禎志。

⒉被告顏禎志與劉其欣於112年9月18日16時42分起至57分有多度通話紀錄、同日17時14分、38分,被告顏禎志多度撥打電話給被告劉其欣,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在卷可參,比對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12年9月18日之停頓點資料,恰與該車前往案地、將本案廢酸洗液卸載至塑膠桶槽內的時間吻合。由此可證,被告劉其欣上述證稱有告知被告顏禎志本案廢酸洗液未經再利用程序,被告蔣秀子上述證稱本案廢酸洗液運抵案地當日,被告顏禎志有協助引導張峻瑋等情確屬實在。

⒊被告蔣秀子於112年9月25日傳送【俊維 說那天排出水路是紅色】給邱俊維,被告邱俊維回稱【他可能還在忙 我一直還聯絡不上 我再繼續打】,被告蔣秀子續稱【我請水電過去】、【說是那天試排問題】,邱俊維回應【好】、【我打公司也沒接 我再試看看】,雙方之後有2分10秒的語音通話紀錄,此有被告蔣秀子與邱俊維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43至361頁)在卷可查。由此可知,被告蔣秀子於本案排放設備運作後發生問題,立即欲向被告顏禎志了解原委,因聯繫不上被告顏禎志,遂改透過邱俊維試圖聯繫被告顏禎志,可見被告顏禎志就本案廢酸洗液之購入、排放等事具有關鍵的角色。

⒋被告顏禎志以育堃公司與鉑均公司於112年8月16日先簽訂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第一條記載【茲由乙方(即育堃公司,下同)聘任為甲方(即鉑均公司)工廠專業廢棄物資源化環保技術顧問公司,乙方需派一人員每月專案負責甲方工廠有關環保事宜之顧問服務】、第二條記載【環保技術顧問服務項目如下:⒈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工廠及全廠規畫顧問。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工廠營運規劃顧問。⒊整廠汙染防治規劃及輔導。⒋廢棄物資源劃開發及輔導。⒌企業廢棄物處理總體規劃及輔導。】等情;嗣再簽訂新合約書(偵一卷第155至157頁),第一條記載【茲由乙方(即育堃公司,下同)聘任為甲方(即鉑均公司)工廠鋁錠技術顧問公司,乙方需派一人員每月專案負責甲方工廠有關環保事宜之顧問服務】、第三條記載【單價:甲方每月需支付乙方25000元環保顧問費用。】。先簽訂之合約書雖因後再簽訂新合約書而失效、作廢,惟此過程已可證明被告顏禎志確實是以廢棄物再利用之環保專業者對外自居,其辯稱不清楚本案廢酸洗液性質、不了解被告金寰昌公司營業項目以及產品內容,實屬卸責之詞。

⒌又被告金寰昌公司提供給被告吳明宏、蔣秀子的本案廢酸洗液採購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以手寫方式記載【依實際用量為準】,而被告劉其欣於112年9月18日17時14分傳送【出貨單給他們哦……謝謝】訊息給被告張峻瑋,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出貨單影本(偵一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顏禎志、劉其欣利用被告吳明宏、蔣秀子不清楚本案排放設備運作方式以及本案廢酸洗液性質,視被告劉其欣實際上提供多少廢液即以多少用量向被告吳明宏、蔣秀子收費,假藉販賣殺菌劑名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實已有預謀,而非僅是偶然的意外。

㈣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認上揭證人一致證述本案排放設備之設置及啟用、購買本案廢酸洗液均由被告顏禎志一手策劃主導確屬實在,且被告劉其欣亦清楚本案廢酸洗液最終將混入魚塭水後排放至河川等水體。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

⒈被告劉其欣雖辯稱其對於本案廢酸洗液最終排入中洲大排一情毫無所悉,惟其既於本案廢酸洗液運至案地前有前往查看,且於113年4月16日警詢中供稱:被告金寰昌公司再利用產品賣給科技業跟皮革業做廢水處理。被告吳明宏購買本案廢酸洗液是因為他的魚塭很久沒有使用,產生臭味,向我購買滅菌劑除臭稀釋後排出水溝等語(警卷第9至15頁);113年6月5日警詢中供稱:被告顏禎志跟被告吳明宏及蔣秀子接洽,魚塭有臭味問題,需要滅菌、除臭,本案廢酸洗液必須經過加水稀釋,才能添加於魚塭除臭。一般情況下,是準備要將魚塭的水處理掉了,才會添加除臭劑,再將水排掉,排放掉的水才不會有臭味,所以沒有影響內部魚、蝦的問題。我知道廢酸可以除臭,所以嘗試使用於魚塭,瓶杯試驗結果是沒問題的,所以我才使用於魚塭。取魚塭的水,跟藥劑混合,觀察結果。我發現水質會變清澈。我知道被告蔣秀子將本案廢酸洗液用於魚塭除臭。我知道被告吳明宏及蔣秀子是將廢水抽到3個桶子裡面,然後將除臭劑添加在桶子裡面,自桶子將廢水排出。我的認知是經由本案廢酸洗液處理後的廢水是可以直接排進水溝的等語(警卷第21至27頁)。足見被告劉其欣自始即清楚本案廢酸洗液將用於與案地魚塭水混合後排放至中洲大排,然依被告金寰昌公司提供給被告吳明宏之本案廢酸洗液採購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其內檢附之安全資料表化學物質為【氯化鐵】(實際上為未經再利用程序之氯化亞鐵),第六、洩漏處理方法第3點明載【避免未中和的物質流入下水道、排水溝、地面水及土壤中】、第十二、生態資料記載【可能之環境影響/環境流佈:⒉逕流至水體中時,會形成棕褐色沉澱,造成河川污染 ⒊流至土壤時,造成紅棕色土壤污染,並污染地下水水源水質】、第十三、廢棄處置方法記載【⒉廢棄液體處置方式,洽詢合格再利用處理機構回收再利用 ⒌不允許下水道棄置】等情,可見本案廢酸洗液絕無使用於魚塭除臭、滅菌後排放至河川等水體的可能性,被告劉其欣上揭不知情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顏禎志雖提出其於112年9月22日之信用卡消費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欲證明其未於本案排放設備測試、啟用時前往案地,惟案地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前述消費資料顯示被告當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三民區等地有消費情況,然而從該等地點前往案地之車程並不久,無法作為被告顏禎志不在場之證明。至被告顏禎志又提出與金寰昌公司合作協助受委任之公司進行網路申報、轉寫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13至129頁),欲證明被告顏禎志與劉其欣於112年9月18日上揭LINE通話紀錄是談論與本案廢酸洗液運送無關之事,惟上揭通話紀錄的時間與本案廢酸洗液運送時間緊密吻合,此為當時最重要且迫切的事,衡之於常情,被告顏禎志辯稱在該時間是與被告劉其欣處理其他業務事件,未談論本案廢酸洗液之事明顯有違常情,顯非可採。另被告顏禎志雖再辯稱本案廢酸洗液與魚塭水混合後將回流至案地,所產生的淤泥再抽取後請環保公司處理等語,惟被告顏禎志於審理中自陳不清楚本案排放設備運作後淤泥產生速度有多快,有關如何清運淤泥,清運費用為何等至關重要的問題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本院卷一第440至443頁),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實己說,可見此部分辯解顯然是推卸責任所編撰之詞。

⒊本案已綜合審酌證人之證述,以及比對非供述證據確認證人證詞的可信性,依經驗、論理法則認定被告顏禎志在本案廢酸洗液排放事件中的角色,且就被告顏禎志所提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說明理由,被告顏禎志亦確有動機為本案犯行,自不得僅因證人就不影響核心待證事實之證述細節略有出入(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半)即遽認其等證詞全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查本案廢酸洗液性質經檢驗後,認已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以及含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且超出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項目及限值。

㈡按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即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清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升格為環境部,下轄氣候變遷署、資源循環署、化學物質管理署、環境管理署,及國家環境研究院)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

㈢又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其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起訴書主張應併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顏禎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

㈢核被告張峻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㈣被告金寰昌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劉其欣、被告弘利達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張峻瑋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罪名已如前述),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各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共犯、罪數、競合關係

㈠被告劉其欣、顏禎志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其欣、顏禎志、張峻瑋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4款之罪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其欣所犯4罪,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處斷。

㈣被告顏禎志所犯3罪,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張峻瑋、弘利達公司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惟該等被告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證照,為專業人士、機構,明知環境保護的重要性,竟仍為牟取利益犯下本案,無視自身行為造成的龐大環境成本,對於自然生態產生危害,實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憐憫的犯罪動機、背景,依一般人的經驗感情判斷,並不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劉其欣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量刑審酌被告劉其欣經營被告金寰昌公司,為領有證照之再利用業者,以高額的處理對價向誼榮公司收受本案廢酸洗液,實際上竟未經再利用程序,即指示擔任被告弘利達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峻瑋載送本案廢酸洗液之案地卸載,且佯裝為殺菌劑販售被告吳明宏及蔣秀子用於魚塭,將有害事業廢棄物當成產品販售,二面謀取暴利,知法犯法,行為實屬惡劣。被告顏禎志雖非再利用業者,惟與被告劉其欣熟識已久,本身亦具有環保、化工以及法律專業背景,所經營的育堃公司與金寰昌公司亦長期有業務上的合作,竟為己利鞏固與被告吳明宏與蔣秀子所經營之鉑均公司業務上往來關係,介紹向被告金寰昌公司購買本案廢酸洗液,再指示被告吳明宏及蔣秀子花費巨資設置本案排放設備,最終讓本案廢酸洗液混合魚塭水後流入中洲大排,就最終損害結果的發生應負擔最重的責任。被告張峻瑋則是明知本案廢酸洗液未經再利用程序,為賺取運費,仍聽命被告劉其欣的指示行事,同屬不該。被告張峻瑋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劉其欣警詢以及偵訊中全部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以及第48條之罪,就情節以及刑責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則飾詞否認,明顯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顏禎志則是自始至終全盤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應認非常惡劣。被告劉其欣、顏禎志、張峻瑋前均無任何刑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屬良好。最後考量本案犯行造成生態危害,由社會大眾集體承擔(不同於固態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事後尚可有效清除回復原狀,本案廢酸洗液所造成的污染難以事後祛除,應量處較重之刑罰),被告等人未有任何彌補作為,並兼衡本案廢酸洗液數量(已排放噸數),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健康狀況、所營事業種類以及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張峻瑋)被告張峻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張峻瑋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所獲利益僅有幾千元,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另其於警詢中即指稱被告劉其欣實際上未就本案廢酸洗液為任何再利用程序,配合偵辦,並能坦承犯行,流露悔悟之意。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刑事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張峻瑋應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張峻瑋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張峻瑋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其欣以及金寰昌公司就本案廢酸洗液實際上並未進行再利用程序,卻以再利用為名義向誼榮公司收取12萬8,705元之處理費用,並將本案廢酸洗液以2萬6,050元出售給被告吳明宏(契約名義人),此有統一發票以及採購合約書影本在卷(警卷第16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為憑,應認被告劉其欣以及金寰昌公司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5萬4,755元(計算式:12萬8,705元+2萬6,050元=15萬4,755元),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起訴書認其等犯罪所得為13萬1,882元,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能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峻瑋及弘利達公司,因將本案廢酸洗液自被告金寰昌公司工廠運送至案地,取得6,000元之運費報酬,自屬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起訴書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尚包含將本案廢酸洗液自誼榮公司運送至被告金寰昌公司工廠之運費5,800元,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當不屬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瑋就本案廢酸洗液自誼榮公司運送至被告金寰昌公司工廠此段行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惟被告劉其欣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是要處理沒有錯,因為當天我的桶槽有破掉,我覺得已經達到所講的比重,有洩漏,我沒有辦法再處理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26頁);114年3月18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天工廠裡面的桶子有洩漏,所以我在處理洩漏問題,來不及裝進去,就照原車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見被告劉其欣是等到本案廢酸洗液已運送至被告金寰昌公司工廠後,方告知被告張峻瑋將不進行任何再利用程序。

三、被告張峻瑋於113年2月21日警詢中供稱:是被告金寰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其欣請我載運過去,我不知道要做何用途。我從産源誼榮公司(鋼鐵酸洗業)載運至被告金寰昌公司,有打一些廢酸至被告金寰昌公司廠區內桶槽化驗,被告劉其欣說合格可以出貨,打入桶槽的廢酸約幾百公斤至幾公噸,沒有全部將車上廢酸卸貨至被告金寰昌公司桶槽內,我沒有看到劉其欣有做任何處理廢酸的行為,就再將桶槽內廢酸抽至我的車上等語(警卷第97頁);113年8月27日偵訊中供稱:只有本案這一次運送至被告金寰昌公司後,沒有下貨就直接載送到下一個地點,案地也是第一次送。之前有時跑前段,到會卸到被告金寰昌公司裡面的桶槽,載運到皮革廠是另外一趟等語(偵一卷第126頁)。可見被告張峻瑋並非自始即知悉被告劉其欣對本案廢酸洗液將不進行任何再利用程序的意圖,與其先前和被告金寰昌公司合作的情形完全不同,應屬偶發情事。

四、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峻瑋自誼榮公司運送本案廢酸洗液至被告金寰昌公司工廠時,即有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峻瑋之認定,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峻瑋及弘利達公司上揭成立犯罪部分,應屬集合犯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宏及蔣秀子均明知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受委託清除處理,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填埋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投棄毒物至河川水體,竟與被告劉其欣、顏禎志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上述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吳明宏及蔣秀子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罪嫌。

二、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均否認犯行,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經營的鉑均公司是從事鋁錠製作,112年6月是經過邱俊維介紹才認識被告顏禎志,因為被告顏禎志有化工、環保、法律背景,所以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才會信任被告顏禎志。被告顏禎志一直想要販售鋁壓錠技術給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聽聞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有魚塭水質問題,本案的排放設備設置、本案廢酸洗液購買都是依照被告顏禎志的指示。被告吳明宏因為身體因素並沒有到案地參與本案,被告蔣秀子因為一竅不通,誤以為所購買的本案廢酸洗液是殺菌劑,買賣合約也是由被告顏禎志交付並指示簽署,被告蔣秀子以為魚塭水質改善後就可以排放,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前前後後花了十幾萬元,與被告劉其欣、顏禎志並無共犯關係,主觀上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投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水體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對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主觀犯意,就此核心待證事項,檢察官之論據主要略以:㈠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案地魚塭水質並無污染腐敗情況,顯無淨化之必要。㈡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沒有明確養殖計畫,竟花費鉅資設置本案排放設備,本益顯不相符。㈢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既知悉且簽署本案廢酸洗液的採購合約書,對於所檢附之安全資料表記載內容自無不知悉之理。

五、經查:

㈠被告吳明宏於113年1月12日警詢中供稱:因為有人要承租魚塭,魚塭已經6-7年沒有養魚,怕魚塭產生菌類,所以就有先問環保局能不能直接排放,環保局說會受罰才又詢問環保顧問公司要如何處理,環保顧問公司就介紹我們向金寰昌公司購買殺菌劑。大約在112年9月20日左右設置完成。水電工是我僱請的,工資3萬加管路共計11萬,水塔是環保顧問公司介紹我另外以28萬左右購買等語(警卷第39至43頁);113年8月2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是為了環境更好才買殺菌劑來處理,沒想到被告顏禎志胡搞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㈡被告蔣秀子於113年6月29日警詢中供稱:案地地主是被告吳明宏。20噸塑膠桶是被告顏禎志介紹我去中華水桶購買;一開始我先詢問環保局要如何處理,環保局答覆我說如果民眾檢舉會前來開單,然後我就詢問環保顧問育堃公司說魚塭已經6-7年沒有使用,怕水質有問題,要如何處理,被告顏禎志就告知我要購買殺菌劑使用,於是就介紹我向被告金寰昌公司購買殺菌劑。我請被告顏禎志跟楊進全去商討如何架設管路,至於他們如何商討架設我則不清楚。因為我對環保問題不熟,所以才會請環保顧問公司來處理水質問題等語(警卷第141至143頁);113年8月2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對於管線設計不懂,他們講的是內循環,至於管線怎麼做,我們都不懂。我們有問環保局,水可不可以直接排放,他們說要淨化之後才能排放,我們才去做淨化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㈢根據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上揭供述,可知其2人因案地魚塭長期未使用,擔心其內水質不佳,若排放可能會觸法,影響河川生態,在徵詢後主管機關意見後,才尋求被告顏禎志之幫忙。若其2人自始即有與被告劉其欣及顏禎志有共同透過本案排放設備排放本案廢酸洗液,規避再利用程序之犯意,則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何以需要先詢問主管機關?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連長期廢棄的魚塭水都不敢直接排放,需要求助於具有環保顧問專業之被告顏禎志,衡之於常情,豈有可能將魚塭水混合本案廢酸洗液後再排放?顯見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確實有可能不知悉本案廢酸洗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健康之物而會汙染河川水體。

㈣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因購置本案廢酸洗液付款2萬6,050元給金寰昌公司,此有採購合約書影本以及出貨單影本(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在卷可查,為設置本案排放設備支付28萬3,900元購買塑膠桶槽、給付楊進全工資及材料費用共18萬4,200元,以上項目合計高達49萬4,150元(計算式:2萬6,050元+28萬3,900元+18萬4,200元=49萬4,150元)。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若與被告劉其欣、顏禎志對於犯罪事實三、四若有犯意上的連絡,理應圖謀相關利益方符事理,但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有獲得任何利益,顯不同於被告劉其欣可因此節省再利用成本且收取雙重報酬,或是被告顏禎志能夠因而順利將鋁壓錠技術設備出售給鉑均公司。本案廢酸洗液是暫存放於案地,排放設備也是設置於案地,事發後也是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最早被鎖定調查,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已付出龐大成本卻未得任何經濟利益,顯然不符常理。

㈤檢察官固然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案地勘驗,勘驗記要第1點記載【有關魚塭水排放是否須申請,須達到水利局的排放設施,或道路局側溝,須向相關單位經主管單位同意,即可排放,毋須農業局許可。】、第2點記載【現場魚塭水質並無特別汙臭,看得到魚在流動,與隔壁水池無異,毋須以化學溶劑特別淨化之必要。】等情,有勘驗筆錄(他卷第317至318頁)在卷為證。然而,案地的魚塭水能否排放,應視水質是否符合環保法規而定,檢察官僅憑肉眼、嗅覺而未有水質鑑定報告即判斷可以逕行放流,實屬速斷。

㈥至採購合約書確實有檢附安全資料表,記載氯化鐵未中和應避免流入下水道、排水溝、地面水及土壤中,若逕流至水體中時,會形成棕褐色沉澱,造成河川污染等情,有採購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然而,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均無環保、化學專業背景,被告吳明宏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蔣秀子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一第37頁),案發時均為50餘歲之人,是在具有環保、化工以及法律專業背景的被告顏禎志的指示下,確實不能排除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對於所購買的殺菌劑本質為何並不清楚,受到被告劉其欣、顏禎志所刻意蒙蔽,僅是單純依指示在採購合約書上簽名,未詳閱其內容。況且在被告蔣秀子簽署的文件頁面上,記載採購的產品名稱為【殺菌劑】,就使用範圍僅單純列載【本產品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廢料添加物】,實有讓被告吳明宏以及蔣秀子誤認所購買之液體能夠用於魚塭水質淨化的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吳明宏及蔣秀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均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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