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洪士傑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文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文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替天行道」、「海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及偽造「胡尚豪」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方式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金錢,雖經告訴人警覺報警而未能取得金錢,惟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竊盜、強盜、搶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尚未得其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母親、兄、姐同住,入所前從事加油站及搭建鐵皮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經查,扣案偽 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贏勝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3編號所示「胡尚豪」工作證,係偽造特種文書、 編號4「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偽造私文書,皆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暨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 3 「胡尚豪」工作證 1張 4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 告 胡文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1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寶(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胡尚豪」)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替 天行道」、「海豹」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緣謝東辰自112年11月起至10月4日間,陸續遭該詐欺集團自稱「胡怡君」之不詳成員以投資為由詐欺(業於113年1月5日報警處理);該集團不詳成員復向謝東辰詐 稱:還要再繳納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等語,謝東辰發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假意與詐欺集團配合,與之約定於113年1月1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付1 18萬元。胡文寶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月9日15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 臺南市東山服務區之廁所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件及偽造之收據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品,再依「替天行道」、「海豹」之指示,於同月10日搭乘客運、計程車至上述公園,並於15時許,向在該處等候之謝東辰確認身分、提示詐欺集團偽造之「胡尚豪」工作證件,並提供偽造之「贏勝通投資公司收據」予其簽名,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東辰。惟警方於胡文寶向謝東辰取款時,隨即出現將之逮捕,詐欺行為因而未遂,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胡文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胡文寶依包括「替天行道」、「海豹」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謝東辰提示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並試圖收取118萬元之事實。 3、被告胡文寶身上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之事實。 4、被告胡文寶於TELEGRAM上使用暱稱為「胡尚豪」之事實。 5、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先前遭到詐欺集團以類似本案之投資詐欺手法詐欺、隨後與警方合作以求破獲之事實。 2、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試圖以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再行交付金錢之事實。 3、被告胡文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提示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並試圖向告訴人取款之經過。 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逮捕通知書 2、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4、查扣證物照片(警卷第75至93頁) 1、警方於案發現場逮捕被告,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聯絡之事實。 4 刑案照片(警卷第69至7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 二、論罪與沒收: 1、(1)本案被告尚未自告訴人成功收受所欲詐欺之款項,尚 難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被告 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上述詐欺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3、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犯罪之 用,其實際製作、購買者之目的係將該等物品投入犯罪,並不關心個別物品之下落;且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素不相識,為躲避追查,犯罪工具亦經層層轉交,原所有權人顯然無意追回,可認該等工具在各詐欺集團成員間交付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至持有之成員,是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份 均附有虛假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偽造之「胡尚豪」工作證件 1 張 3 iPhone手機(被告胡文寶持用)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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