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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彭喜有洪士傑蔡盈貞

  • 當事人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汪四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璇 自訴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追加被告 汪信利 戴春旺 王水穆 汪四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0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 元及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陳述略以:追加被告等為「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 地重劃會」理事,竟賤售重劃區抵費地損害投資股東權利,被告等人所為為刑事背信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 援用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追加被告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汪四川涉犯之背信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 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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