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秋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認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聯繫丙○○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再以完成賣貨便之驗證為由,指示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應予更正) 9萬239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54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11月24日15時0分許 3萬8,129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新市
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
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22
日,因在臉書社團「二手全新嬰幼兒孕婦用品交換買賣出清
平台」瀏覽丙○○張貼販售物品之文章,認有機可趁,即聯繫
佯稱:欲購買商品,請依指示開通賣貨便云云,再藉故以協
助完成賣貨便之驗證為由,指示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
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臺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他
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丙○○察覺有異,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頁,本署113偵7932卷第69-71頁) 被告甲○○坦承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騰」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沒有主動聯繫「阿騰」之方法等事實。 2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5-1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活存明細查詢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67-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5-26、29-30、31頁) 告訴人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甲○○申辦上開臺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甲○○申辦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甲○○申辦上開臺銀帳戶後,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他帳戶等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638號函文所附之監視器光碟1片及相關翻拍照片 (本署113偵7932卷第61-63頁) 證明被告將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1 112年11月24日14時45分許 90,239元 2 112年11月24日14時54分許 49,981元 3 112年11月24日15時0分許 38,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