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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永程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安」、「許欣怡」、「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怡」、「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與甲○○聯繫,陸續向甲○○佯稱:申購股票、抽中股票,須儲值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數次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於113年5月4日某時,以LINE聯繫甲○○,佯稱抽中股票,須交付100萬元云云,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相約於113年5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慈德禪寺」當面交款;乙○○則依「潘○安」之指示,於113年5月6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空地取得夾鏈袋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復至便利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持「陳文華」印章蓋於收據上,於113年5月7日15時56分許,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甲○○而行使之,欲收取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華」、「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致上開贓款未及轉交集團上手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以及準備、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舜盈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參,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犯行未遂,並無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其上所載公司以及姓名「陳文華」、部門、工號均非真實,被告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潘○安」、「許欣怡」、「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及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1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違反犯罪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本院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幫助洗錢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現仍在執行該案期間,卻未知警惕,猶更提升犯意而犯本案,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表露悔意,其雖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然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獲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態度尚屬良好。另依被告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工作,仍在執行前案社會勞動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偽刻之印章,亦已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經宣告沒收,即均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併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贓款 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2 鈔票便條紙 3本   3 收據 3張   4 識別證(姓名:陳文華) 1個   5 印章(姓名:陳文華) 1顆   6 印泥 1個   7 文件夾 1個   8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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