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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彭喜有

  • 被告
    陳冠霖葉建偉劉威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葉建偉 劉威廷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99號)及本院合併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664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4號、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葉建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劉威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被告陳冠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被告葉建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被告劉威廷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建偉、劉威廷、陳冠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共組詐欺集團,由葉建偉負責建立移轉贓款之管道,並吸收劉威廷聽從其指示移轉贓款,陳冠霖負責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向他人詐得款項,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復轉匯劉威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劉威廷帳戶)及陳冠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陳冠霖帳戶),劉威廷及陳冠霖則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葉建偉再指示劉威廷、陳冠霖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葉建偉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並以虛擬貨幣買賣、移轉為掩護,擾亂檢警偵查方向,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謀劃既定,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來勇、蔡耀庭、游名駿、彭柏軒、吳莉蓮、張美玉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經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中信劉威廷帳戶、中信陳冠霖帳戶,陳冠霖、劉威廷復將附表編號1-4、6所示匯入之金額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其他管道以贓款購得虛擬貨幣後,葉建偉再指示劉威廷、陳冠霖將虛擬貨幣轉入特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偽裝正常交易,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因此詐取財物得逞,陳冠霖並受有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葉建偉受有2萬元報酬;劉威廷受有共26,000元之報酬。嗣黃來勇、蔡耀庭、游名駿、彭柏軒、吳 莉蓮、張美玉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來勇、蔡耀庭、彭柏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張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葉建偉、陳冠霖於警詢中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威廷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供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劉威廷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葉建偉、陳冠霖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葉建偉、陳冠霖於 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於本案審理中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由被告劉威廷、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使詰問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共同被告葉建偉、陳冠霖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霖固不否認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告葉建偉使用,並在葉建偉、劉威廷邀約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辯稱: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冠霖辯護稱:檢察官說客觀的事情,被告陳冠霖都沒有否認,但辯護人覺得本案要論告被告陳冠霖與被告葉建偉、被告劉威廷、結冰水之間的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光憑客觀上的事證就可以推定被告陳冠霖有詐欺行為、犯意或是有犯意聯絡,此部分應該是檢察官起訴或偵辦的過程中,應該有舉證責任,從兩案卷證中,包含所有人的證述,都看不出有這樣的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只能看到檢察官剛剛所講的客觀事實,所以被告陳冠霖主觀上與另外二位有沒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被告葉建偉從頭到尾都講的很清楚,邀約被告陳冠霖、被告劉威廷、結冰水加入,並承認邀約被告陳冠霖進來做虛擬貨幣買賣,但客戶匯了多少錢,要買多少,要去哪個平台買,要扣除多少手續費用,要匯入多少虛擬貨幣到哪個電子錢包,這部分被告葉建偉都沒有否認,是被告葉建偉的指示及結冰水去指示被告陳冠霖這麼做,這個是客觀上的事實,無法從此推定被告陳冠霖跟其他二人有詐欺犯意聯絡。被告陳冠霖從中沒有暗槓,也沒有獲得不法利益,都是按照被告葉建偉、結冰水指示買虛擬貨幣跟匯入電子錢包,且在三人群組的對話中可以發現,這個群組的對話,完全都是討論或是交代要如何買虛擬貨幣,沒有其他任何牽扯到詐欺的部分。被告葉建偉也說結冰水就是他,是有買家跟他聯繫,如果連被告葉建偉自己都不知道錢怎麼來的,要如何把兌換後的虛擬貨幣去匯到被害人的電子錢包,所以到現在還沒有辦法說服說被告葉建偉跟被害人是不認識的。又因為被告陳冠霖在本案之前並沒有任何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也沒有做過金融犯罪,辯護人認為是被告葉建偉利用他想要賺錢的心態,給他少許手續費,在被告陳冠霖的立場是都有把收到的錢轉成虛擬貨幣,並匯到被告葉建偉指示的虛擬錢包,要如何推定這樣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這樣子就是有罪推定了,在沒有釐清相關證據之前,不能認為被告陳冠霖有罪等語;又訊據被告葉建偉亦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主要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我沒有做不法的行為,也沒有詐欺他人云云;而訊據被告劉威庭固亦坦承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告葉建偉使用,但亦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一開始是被告葉建偉跟我說要合作虛擬貨幣,但是我跟他認識十幾年了,中間也有維修電腦的交易,我是基於這樣的信任才相信他,關於結冰水的部分,我不知道這麼嚴重,他跟我說要去跟他的朋友被告陳冠霖做說明,所以才有結冰水這部分,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我請律師之後才做了正確的陳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威廷辯護稱:被告劉威廷在110年底至111年初確實有與被告葉建偉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所以在111年初的時候有將中國信託帳戶申辦畢竟帳戶,申請後就與被告葉建偉共同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但申辦後也就是111年3月間,被告劉威廷找到新工作,所以被告葉建偉跟被告 劉威廷表示既然不做了,帳戶就繼續合作,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被告劉威廷的事情,他們二人是大學同學,認識七、八年了,彼此將也有其他商業往來,有一定信任關係,所以被告葉建偉說要成立虛擬貨幣買賣時,被告劉威廷深信不疑。本件案件的爆發是因為111年11月29日,被告葉建偉突然來 找被告劉威廷,並表示虛擬貨幣的買賣的夥伴叫做被告陳冠霖要解釋,需要被告劉威廷協助澄清,當時被告劉威廷為了確保協助澄清是正確的,也有請被告葉建偉提出買方的資料,當時被告葉建偉也確實提出買方資料是蔡有仁,並提出對話記錄,所以被告劉威廷基於義氣,配合被告葉建偉做了不實的陳述,後來本件反轉是因為做了不實陳述後陸續收到傳票,才深覺簡單的幫忙居然變成共犯,所以才在113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中將真實狀況陳述,另外本件被告葉建偉於審理中也坦承,被告葉建偉是用被告劉威廷的頭像去成立買賣幣3的群組,過程中被告劉威廷確實不知道有參與該群組,所 以本件被告並不知道該群組裡面發生的狀況。並請鈞院審酌由被告葉建偉審理中之證述,表示被告陳冠霖所買的虛擬貨幣,買完之後是轉到被告葉建偉所創設的虛擬貨幣帳戶裡面,若是被告劉威廷真的要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款項,並不至於將如此大筆的款項交給被告葉建偉收受,若真的有詐欺行為,被告忙了一整年,總獲利才26,000元,最後一筆1萬元 是在11月3日給的,所以犯罪行為的對價關係顯然有差,被 告是被利用,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陳冠霖、劉威廷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確是被告二人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經共同被告葉建偉證述在卷(見警10550卷第37-45頁、第69-72頁,偵10534卷第181-183頁、偵4664卷第357-363頁,本院卷第135-146頁、第187-200頁),及有(陳 冠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22-135 頁、警83125卷第527-553頁、警83125卷第527-5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531號函文1份(含劉威廷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29頁)、被告劉威廷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2份(見併辦警卷 第11-13頁、第93-95頁)可證,自堪信屬真實。又: ⒈經告訴人即證人黃來勇(見警卷第6-8頁、第9-12頁)、蔡耀 庭(見警卷第30-33頁、第34-38頁)、游名駿(見警卷第67-68頁)、彭柏軒(見警卷第85-89頁)、吳莉蓮(見併辦警卷第39-44頁)、張美玉(見警83125卷第223-225頁)及證 人黃宥晟(見偵一卷第349-352頁、偵4664卷第353-354頁、第349-351頁)、林柏宇(見偵二卷第31-36頁、偵10354卷 第285-290頁)、李信儒(見偵二卷第37-41頁、偵10354卷 第291-295頁)、甘庭瑋(見偵二卷第57-60頁)、吳嘉政(見警83125卷第457-459頁、警10550卷第5-9頁,偵4664卷第259-260頁)、胡家榮(見警10550卷第11-16頁)、黃伊弘 (見偵25519卷第207-211頁、警83125卷第117-129頁)、楊勝任(見警83125卷第137-145頁,偵25519卷第235-236頁)、蔡有仁(見警83125卷第159-162頁、第167-170頁)及吳 連合(見警83125卷第203-209頁,偵25519卷第227-229頁)分別證述在卷。 ⒉此外,復有(黃來勇)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 警卷第25頁)、(黃來勇)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警卷第26頁)、(黃來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7頁)、(游名駿)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見警卷第81-84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警卷第114-119頁)、(蔡有仁)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20-12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23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19-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3443號函(兆豐蔡有仁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3-36頁、併辦警卷第85-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9875號函(兆豐蔡有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83125卷第509-519頁)、被告陳冠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57-167頁)、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幣竟字第11208040001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177-1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17355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369-411頁)、第一 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3年3月7日一赤崁字第19號函文1份(見偵一卷第417-42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判決1 份(見偵一卷第429-440頁、偵10354卷第247-258頁)、嘉 義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878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一卷第453-45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10099號函文1份(見偵一卷第457-463頁)、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100號函文1份( 見偵一卷第467-4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8822 號函文1份(見偵 一卷第471-4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1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1360號(見偵二卷第61-63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10059875號(見偵二卷第65-71頁)、被害人 吳莉蓮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一份(見併辦警卷第45頁)、被害人吳莉蓮之匯款名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見併辦警卷第49-66頁)、李秉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1份(見併辦警卷第79-81頁)、被告陳冠霖提供之「畢竟」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 第363-367頁)、被告劉威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1日起迄111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表1份( 見本院卷第83-102頁)、被告陳冠霖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之購買及轉帳紀錄6份(見本院卷 第301-34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共2份(見警10550卷第95-96頁、第105-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建偉 部分)(見警10550卷第97-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威廷部分)(見警10550卷P107-112頁)、被告葉建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10550卷第55-58頁)、被告劉威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0550卷第73-76頁)、被告陳冠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83125卷第33-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1360號函文(見警83125卷第171-177頁)、第一商業銀行鹽水 分行111年10月27日一鹽水字第95號函(一銀胡家榮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83125卷第195-201頁)、(張美玉)帳戶個資 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存摺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見 警83125卷第598-6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136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3年3月7日一赤崁字第19號函文(見偵10354卷第233-246頁)、嘉義市政府112年11月6日嘉市警刑科偵字第112180878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3年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30010099號函(見偵10354卷第311-32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 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17355號函、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幣竟字第11208040001號函(見偵10354卷第323-32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人職務報告 (見偵10354卷第327-3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警83125卷第441-450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見偵4664卷第69-70頁)可 證,足證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或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三人對於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當有所警惕才是,卻由被告陳冠霖、劉威廷分別提供本件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轉匯使用,並依被告葉建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移轉至葉建偉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三人否認知情詐欺、洗錢行為,熟能置信?蓋被告三人行為時已係29-31歲之成年人, 其等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三人既是合夥要投資虛擬貨幣,但從被告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所有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均非被告三人所提供,有什麼合法的生意可以這樣買空賣空完全不用自己出錢的?被告葉建偉固辯稱資金來自證人蔡有仁,伊不知資金來源云云,然被告葉建偉迄今仍提不出伊是如何透過合法方式招募資金之證明,同時證人蔡有仁於警詢中業已供述不認識被告三人,並未委託購買虛擬貨幣(見警83125卷第160-161頁),足見被告三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並非來自合法管道無疑。而被告等對「蔡有仁」既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資金來源為何,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三人均不知資金來源,竟無人生疑,豈非怪哉!另購買虛擬貨幣資金若真是合法募得,投資人與被告等之間是何種法律關係?合夥、委託購買、代操作虛擬貨幣?但被告等均提不出任何契約以實其說!另被告三人均坦承分別有獲有報酬,然被告三人均提不出與金主間之法律關係證明,那如何分配利潤,如何分擔損失?如何計算被告三人之報酬?投資後之獲利或虧損如何對帳?有何種合法投資方式是在如此不確定狀況下進行的?金主無意見,被告三人亦無意見?何況,金融機構匯款相當便利,合法之投資人為何不使用其個人帳戶直接匯款,而要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陳冠霖、劉威廷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入不詳之帳戶,豈非增加諸多不便?益見此種所謂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與一般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符,而被告三人仍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入不詳之電子錢包,竟也不生任何懷疑,亦不加以查證?足認被告三人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三人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並進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不詳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三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三人主觀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其等所辯不知其行為係為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只是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三人外,至少尚有與被告等聯絡之不詳男子,另向本件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 三人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等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三人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等所辯不知有何犯罪行為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三人均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整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 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4、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欺騙方法使告訴人黃來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第二層蔡有仁帳戶,再匯至被告陳冠霖、劉威廷之中國信託帳戶,隨後再由被告葉建偉指示被告陳冠霖購買虛擬貨幣隨後轉匯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其等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等此種提供帳戶、參與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違犯附表編號1-4、6所示犯行時,縱僅提供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或曾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之行為,然被告三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三人與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三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對附表編號1-4、6所示告訴人黃來勇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又被告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4、6所 示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如附表編號1-4、6所示被告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劉威廷如附表編號5所示 提供帳戶行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參與正犯行為,故應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因此提供帳戶行為與附表編號3、4所示提供帳戶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惟被告劉威廷就附表編號3、4所示行為已由幫助行為提升為正犯行為,故附表編號5之幫助行為即不再論以幫助詐欺、 洗錢罪,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年富力壯智慮成熟之年,僅因貪圖一時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提供帳戶並從事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虛擬貨幣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三人犯後迄未坦承全部犯行(僅承認起訴之客觀事實),難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冠霖自陳大學畢業,家中有父母、妹妹、太太,目前工作是餐飲業;被告葉建偉自陳碩士畢業,家中有父母、妹妹,目前工作是電腦工程、網站工程;被告劉威廷自陳碩士肄業,家中有父母、姐姐,目前工作是物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等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為此犯罪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等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遭詐取經轉匯入被告等之帳戶後,已由被告等購買虛擬貨幣並或依指示轉匯出去等情,有被告等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認被告等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被告等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等於本案實際所獲取報酬(詳後述)遠低於匯入之金額,且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幣並已匯出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等已供承於本案曾獲有報酬,其中被告陳冠霖獲得1萬元 報酬;被告葉建偉獲得報酬是2萬元;被告劉威廷獲得26,000元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此為被告三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1 黃來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2時21分許,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來勇,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5日12時23分、12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5,000元至孫當清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銀孫當清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5分轉匯8萬元至蔡有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蔡有仁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6分轉匯8萬元至中信陳冠霖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31分轉匯11萬5,000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6日12時24分、12時26分匯款3萬元、3萬元至彰銀孫當清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轉匯10萬2,000元至一銀蔡有仁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轉匯10萬2,000元至中信陳冠霖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2分轉匯10萬2,0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蔡耀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耀庭,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耀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30日11時5分匯款2萬4,000元至李秉樺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李秉樺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0分轉匯19萬4,000元至蔡有仁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簡稱兆豐蔡有仁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4分轉匯19萬4,000元至中信陳冠霖帳戶 (1)111年8月30日12時20分轉匯10萬元至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8月30日12時25分轉匯9萬4,0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游名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2時許,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名駿,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名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7日9時57分匯款1萬1,000元至彰銀孫當清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49分轉匯28萬6,000元至一銀蔡有仁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51分轉匯28萬6,000元至中信劉威廷帳戶 111年9月7日11時35分、11時35分轉匯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陳冠霖帳戶 111年9月7日11時39分轉匯24萬元至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2時56分許,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柏軒,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柏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匯款15萬元至彰銀孫當清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轉匯15萬元至一銀蔡有仁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4分轉匯15萬元至中信陳冠霖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7分轉匯15萬元至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匯款19萬元至彰銀孫當清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3分轉匯36萬8,000元至一銀蔡有仁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轉匯36萬8,000元至中信劉威廷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5分轉匯45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黃佑晟(後更名為:黃宥晟),簡稱中信黃宥晟帳戶】 -- 5 吳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莉蓮,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29日10時32分匯款300萬元至一銀李秉樺 111年8月29日10時39分、40分,轉匯200萬、99萬9,000元至兆豐銀行蔡有仁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56分轉匯199萬9,000元至中信劉威廷帳戶 6 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美玉之子楊士忠騙稱:保證獲利云云,要求下載「日茂證券」app匯款投資,導致楊士忠受騙,並由張美玉依照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9時33分匯款25萬元至胡家榮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胡家榮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0分轉匯25萬元至蔡有仁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兆豐蔡有仁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3分轉匯25萬元至中信陳冠霖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轉匯25萬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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