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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蔡盈貞

  • 當事人
    楊偉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偉智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平臺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自稱「線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線上客服」)等人聯絡後,即陸續於112年8月7日21時14分許 、112年8月8日1時42分許、112年8月15日19時47分許,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iPASS Money」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ACE虛擬貨幣 交易所」APP之帳號及密碼(此帳號未用於本案)等資料均 以「LINE」傳送予「線上客服」,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線上客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黃永坤、紀凱崴、朱振嘉、張文譯、張華宸、江光偉、倪至辰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黃永坤、紀凱崴、朱振嘉、張文譯、張華宸、江光偉、倪至辰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一銀帳戶或一卡通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楊偉智遂以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因黃永坤、紀凱崴、朱振嘉、張文譯、張華宸、江光偉、倪至辰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坤、紀凱崴、朱振嘉、張文譯、張華宸、江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偉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一銀帳戶、一卡通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依「線上客服」等人之指示,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傳送予「線上客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線上客服」自稱係個人融資,要為其做資金往來紀錄以便向代辦公司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傳送上開資料,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一銀帳戶、一卡通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8月5日起透過「LINE」與「線上客服」等人聯繫後,依指示 陸續於112年8月7日21時14分許、112年8月8日1時42分許將 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以「LINE」傳送予「線上客服」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線上客服」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0號卷第19至33頁,偵卷㈡即上開案號之對話紀錄卷第5至223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黃永坤、紀凱崴、朱振嘉、張文譯、張華宸、江光偉、倪至辰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 至7「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一銀帳戶或一卡通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7頁)、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查,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一銀帳戶、一卡通帳戶均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 日、8日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一卡通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傳送前述帳戶資料予「線上客服」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一銀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一銀帳戶、一卡通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輾轉轉出款項、提領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平臺等帳號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傳送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線上客服」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怕被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線上客服」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一銀帳戶、一卡通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一銀帳戶、一卡通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線上客服」自稱係個人融資,要為其做資金往來紀錄以便向代辦公司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傳送上開資料,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惟觀諸被告與「線上客服」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反覆表示:「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呀」、「之前有被騙過 我會很怕」、「怎麼那麼奇 怪呀」、「我真的會怕」、「這樣我更怕欸」、「有合法的嘛」、「妳們確定合法 不會亂用什麼的吧」等質疑,有被 告與「線上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供查佐(參偵卷㈡第11頁、第39頁、第41頁、第77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線上客服」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是擔心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會拿去做犯罪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況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平臺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或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代辦公司名稱,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亦未曾透過任何管道求證,其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被告曾於112年8月29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供查考(本院卷第63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被告係於112年8月28日起未能與「線上客服」等人取得聯繫後(參偵卷㈡第223頁),始於翌 (29)日報案,本案各被害人中最後轉帳(即附表編號4所 示被害人張文譯最末次轉帳)之日期則係112年8月25日,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並轉出款項後,又間隔數日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黃永坤、紀凱崴、朱振嘉、張文譯、張華宸、江光偉、倪至辰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一銀帳戶或一卡通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係因「線上客服」等人之要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提供上開均屬其自己名義之不同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以1個接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曾獲取1萬元花 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除獲取上述經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報酬1萬元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 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偉智)。 一卡通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戶名:楊偉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黃永坤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藉由交友軟體結識黃永坤,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永坤聯繫,佯稱可透過「Trade Nation」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永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轉出殆盡。 112年8月21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永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 ⑵被害人黃永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6頁)。 112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1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2 紀凱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俊」、「陳宏遠」等人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紀凱崴聯繫,佯稱可透過「Shopee」進出貨平臺網站買賣虛擬通貨獲利,又謊稱如欲出金須先繳納兩成所得稅云云,致紀凱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8月23日13時8分許 44萬5,651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紀凱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85頁)。 ⑵被害人紀凱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至135頁)。 3 朱振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靜雅」等人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藉由遊戲交友軟體「Toki」結識朱振嘉,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振嘉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商城投資獲利云云,並以「Lazada shop客服」名義謊稱因買家下單,須先匯款請商城出貨,如欲出金須再繳交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朱振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8月22日15時7分許 30萬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朱振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1至144頁)。 ⑵被害人朱振嘉使用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66至167頁)。 ⑶被害人朱振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173頁)。 ⑷被害人朱振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5至197頁)。 4 張文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涵」等人於112年8月12日起藉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文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譯聯繫交往,佯稱可註冊軟體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云云,致張文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轉出殆盡。 112年8月21日8時56分許 500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5至209頁)。 ⑵被害人張文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1至219頁)。 112年8月24日11時20分許 500元 112年8月25日8時13分許 200元 5 張華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導員—安格」、「財務總監—慧慧」、「雅婷」等人於112年8月9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華宸聯繫,佯稱透過「戀人」網站完成3單任務,即可獲取佣金云云,致張華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8月9日22時9分許 3,000元 一卡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華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3至2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9頁正反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3頁)。 6 江光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冷琳瑜」、「怡婷」、「指導員—安格」、「慧慧」、「財務總監—嵐嵐」等人於112年8月9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江光偉聯繫,佯稱可在「戀人」網站申請會員,完成任務即可獲得佣金云云,致江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轉出殆盡。 112年8月9日16時21分許 3,000元 一卡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光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7至261頁)。 ⑵被害人江光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5頁、第279頁、第281頁)。 ⑶不實之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害人江光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3至293頁)。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9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7 倪至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慧慧」等人於112年8月5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倪至辰聯繫,佯稱可加入「戀人」APP進行投資,由工作人員代操作賺取差價獲利云云,再謊稱如欲出金須先繳納款項解決異常問題云云,致倪至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 112年8月10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一卡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倪至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5至298頁)。 ⑵被害人倪至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9至311頁)。 ⑶被害人倪至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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