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李音儀、周宛瑩、馮君傑
- 當事人夏紹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紹齊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主管」之人告知如代為收取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應上述邀約為上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後夏紹齊、「薛主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朱家泓」及助理、「何文賢」於112年7月13日起接續向楊益榮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APP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楊益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下列投資款,「薛主管」再接續指示夏紹齊冒稱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人員「陳百祥」前往收取下列款項。 (一)「薛主管」先提供夏紹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15日,其上已有陳百祥之簽名、 東方公司印文各1枚,詳如附表編號1),由夏紹齊於「陳百 祥」簽名旁蓋用指印後,並持之於112年9月15日10時許至臺南市安南區安豐五街(楊益榮住處,址詳卷)向楊益榮收取180萬元,並將上開表彰收受投資款文書交與楊益榮而行使之 ,隨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某百貨公司廁所內離去,任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使上開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掩飾,並足生損害於東方公司、「陳百祥」。 (二)「薛主管」先傳送「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檔案與夏紹齊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後(其上已有「東方公 司」、「陳百祥」印文各1枚,詳如附表編號2),於其上簽 署「陳百祥」後,即於112年9月20日10時3分許,再度前往 上址,向楊益榮收取25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表彰收受投資 款之文書交與楊益榮而行使之,隨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某百貨公司廁所內離去,任由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使上開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掩飾,並足生損害於東方公司、「陳百祥」。 二、案經楊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夏紹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160至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59、19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益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詐騙投資平台APP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所行使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薛主管」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自被告放置贓款處收取詐欺款項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 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 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受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得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 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 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為有利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詳後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及「薛主管」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收受提領告訴人因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此等收受、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他人,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受、轉交詐欺犯行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薛主管」及上述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收取被告放置之詐得款項者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告訴人雖曾2度交付現金與被告收受,然係因同一詐術 、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被告於密接時間前往同一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收受款項,侵害均為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業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49頁)。 2.本案詐欺集團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示之罪,然犯罪事實欄之詐術施用方式僅提及「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楊益榮訛稱可透過下載『花環E指通app』從事股票 投資,致楊益榮陷於錯誤」,並未敘及任何以網際網路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情事,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本院卷第159頁)。且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是認被告並無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 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甚鉅、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沒有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並未扣案,且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不會再遭用以施行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每日之報酬 ,不管領幾筆都為5,000元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7頁),故其於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應認為5,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雖亦為5,000元,但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另收取他筆 詐欺款項之犯行及當日報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沒收報酬5,000元,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重複再予沒收同日報酬,對被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仍保有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於本案前曾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起訴,於同 年113年2月2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法院並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20號、436號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2、206至207頁)。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15日)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百祥簽名1枚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0日)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百祥之印文、簽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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