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張婉寧、鄭銘仁、陳嘉臨
- 被告林裕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4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收據(上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逸」等偽造印文)、「林俊逸」之工作證及扣案之收據(上有「嚴文遠」、「林俊逸」等偽造印文及「林俊逸」之偽造署名)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金錢,再放置在指定地點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丁○○陷於 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甲○○再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向丁○○出示偽造之「林俊逸」工作證後,收受 丁○○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2千元,並在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林俊逸」之署名後交付與丁○○,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 放置於不詳地點,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甲○○並因此領得報酬7千元。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 錯誤,而同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金城國中校門前 面交現金。甲○○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 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丙○○出示偽造之「林俊逸 」工作證後,收受丙○○交付之現金200萬元,並在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上偽造「林俊逸」之署名後交付與丙○○ ,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甲○○並因此領得報酬1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 甲○○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丙○○取得之偽造收據上驗出其指紋之事實 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丙○○收款之事實,辯稱: 有時候集團會叫我多印收據交給集團,丙○○的收據是我簽的 ,但不是我向她收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至6頁,偵卷一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1頁、149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 一第25至28頁),並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警卷一第9頁、11至15頁、31至33頁 、35至62頁),此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由被告向告訴人丙○○收款之認定: ㈠、告訴人丙○○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遭詐騙而將2 00萬元現金交付與前來收款並出示「林俊逸」工作證之被告,且自被告取得蓋有「林俊逸」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收據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車手說公司派他來 領錢,我有請車手出示工作證,我核對工作證上的照片與取款車手的長相為同一人,我才將款項交給車手,並要求車手開收據給我,收據上簽的姓名與工作證相同,我也在收據上簽名證明我有付款,並將收據拍照回傳給對方詐欺集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6至1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收據暨工作證照片附卷可參(警卷二第19至25頁、34至35頁、45頁),足以信實。 ㈡、上開車手持以交付告訴人丙○○之工作證照片為被告本人,且 收據上除有偽造之「林俊逸」印文及署名外,所採獲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右食、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113年8月1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645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二第47至59頁,偵卷二第29至38頁),可見被告確曾長時間接觸該收據,而該收據上之「林俊逸」署名,經肉眼比對結果,核與被告向另一告訴人丁○○收款時,在現金存款收據上所簽立之「林俊逸」字跡相符 (警卷一第9頁,警卷二第45頁),顯出自同一人所為,被 告亦坦認係其親簽無誤(本院卷第148頁)。 ㈢、復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其僅於113年4月28日在雲林遭警查獲該次有協助集團印過收據1次,其所經手之收據僅有自己 擔任面交車手時所交付之收據及上開雲林遭查獲該次,其餘並無幫忙印過收據(偵卷第5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現場收款成功始會與被害人簽立收據等情無訛(本院卷第72頁)。 ㈣、綜上事證勾稽以觀,告訴人丙○○所持收據既然僅驗出被告指 紋,並無其他可疑車手指紋,且據被告所稱係收款成功始簽立收據,其本案並無多列印收據繳回集團供留用之情形,則被告擔任向告訴人丙○○面收款項之車手,及持有其本人照片 之偽造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丙○○,並將上開偽造「林俊逸」 署名及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丙○○之事實,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向告訴人丙○○收款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有時候集團會叫我多印,我多印 的收據會交給集團,我不清楚多的收據會做何用途,都是現場有收到錢,我跟被害人才會在收據上簽名,(又改稱)一開始集團會叫我多簽收據,集團的人說如果我時間來不及跟客戶面收時,他們會請其他車手去向被害人收款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的部分,本來 前一天晚上上游叫我去印收據收這筆錢,但當天我人不舒服,我就沒有去向丙○○收款,收款前我就先簽好收據拍照給上 游,本件原本是派我去,但我前一天晚上或當天跟上游說我不舒服,但我已經把收據印好了,上游就說要把工牌跟收據收走,我說好,我也不清楚後來派何人去收款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其就告訴人丙○○所持收據何以驗出其指 紋及何時簽立收據等節之說法,前後歧異,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㈡、再觀諸告訴人丙○○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二第34 至35頁),可知告訴人丙○○於交付款項前一日即113年3月11 日與集團成員約定隔日交款時間、地點,並詢問如何辨識收款之外勤人員時,集團成員僅告以將提供外勤專員工作證編碼及姓名,且在隔日告訴人表示備妥現金後,集團成員始向告訴人確認收款外勤人員為「林俊逸」、編碼:A00305等事 項,以供告訴人現場核對,顯與被告所辯前一日集團即指派由其向告訴人丙○○收款,及其臨時無法赴約而由集團改派他 人等情不符。 ㈢、況現行實務上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而經取款車手前往交付收據、投資合約等文件以詐取現金者,因投資詐騙之公司名稱、投資款項名目日新月異,詐欺集團為免徒增遭查獲持有詐騙工具之風險,往往係待詐欺集團成員接獲上游指令須前往取款時,始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及傳送該次欲交付之收據、投資合約等電子檔案,以供該次取款車手列印後再前往交付被害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承辦相類似案件已知之事項。且被告所坦承向另一告訴人丁○○面收款項之過程亦如是, 即由詐欺集團上游在群組內上傳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由被告列印後向告訴人丁○○出示取款,並於收款成功後在收據上 簽名確認(警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縱使取 款車手為免書寫錯誤而有事先列印數份空白收據備用之情形,亦僅供個人該次取款或下次取款備用,詐欺集團上游倘臨時更換取款車手,亦僅需重新傳送相關文件電子檔案予該更換後之車手,即可達相同目的,實無需費時、費力另派人向原本預定取款之車手取回其已簽妥之收據或文件,再交由更換後之車手取款之用,此舉不僅徒增人力耗費成本,甚且實際取款車手倘與工作證上車手照片不同人,亦不免造成無法順利取款或遭被害人舉報之不利後果,且倘實際取款車手又與實際簽立收據之車手不同(名實不符),對於集團內部管理特定車手收款去向及分潤計算亦造成混淆,故被告所辯,不僅違背情理,亦不符詐欺集團實務運作模式,顯非可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其向告訴人丁○○、丙 ○○出示偽造之「林俊逸」工作證並收款及交付偽造收據等事 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㈢、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於偵審均有自白,且自陳犯罪所得為7000元,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故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無偵審自白,不論依舊法或新法,均無減刑規定適用,故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此,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將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且均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2次取款數額,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入 監前做工為業,日薪約2000元至2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出示之「林俊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2人之收據,均係用以取 信於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收款100萬元以下可得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100萬 元以上可得百分之0.5計算之報酬,且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獲有7000元報酬等情(警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惟本院已認定其亦有該次收款行為,以其所述計算方式,其該次所獲報酬即為1萬元 (計算式:200萬元×0.5/100),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 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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