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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惠芬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宥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甲○○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之某日時,透過飛機軟體,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塩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黃瀚陞(另案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遭轉出至甲○○之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領款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自111年2月23日起,先後傳送訊息向詹忠政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忠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出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即上開中信帳戶,再經甲○○於111年6月8日14時43分許,依指示提領103萬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詹忠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案經丙○○告訴、詹忠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6頁),核與被害人黃淑芳、吳國雄、林美秀、詹博鈞及告訴人許登美、藍奕淳、劉月雲、包淑青、涂道仁、黃明童、王雅瓍、丙○○、詹忠政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黃瀚陞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證據出處詳附表三),且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以單一行為,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1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受不詳成年人指示,以自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許登美、林美秀、涂道仁、丙○○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345-348頁)、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91-392頁)、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ATM匯款單照片附卷可稽,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尚未和解,亦未賠償,並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詐騙金額、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甫因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从上罪,於113年4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得到買幣時從中獲得的利差,大約1萬多元等語(追他一卷第1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一天可以多賺2至3千元報酬,我是賺幣差,可能都是賺幣價的0.01或0.02,對方如果買100萬的虛擬貨幣,我大概就可以賺個1至2000元等語(偵緝卷第5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得之報酬,應按其提領各該詐欺贓款之1%至2%計算,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其前已與附表一編號3、6、8、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如同前述,被告既以「分期給付許登美12萬元」、「分期給付林美秀2萬4千元」、「分期給付涂道仁1萬6,800元」、「分期給付丙○○5萬1,000元」之方式,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訴113金訴1014號、追加起訴113金訴217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 遭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領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現金/轉帳領款金額 1 被害人 黃淑芳  111年4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適黃淑芳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LINE暱稱「楊欣怡李勁松」傳送訊息向黃淑芳佯稱:要下載「Jane Street」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黃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21分 100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39分 65萬2,012元(含被害人 黃淑芳、編號10告訴人王雅瓍遭騙款項) 111年7月18日15時2分 65萬2,000元(含被害人 黃淑芳、編號10告訴人王雅瓍遭騙款項)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吳國雄  111年6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以LINE暱稱「周學易老師」、「周老師助教李曉慧」、「簡街客服-楊經理」先後傳送訊息向周國雄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吳國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9時47分        ②111年7月14日11時8分 ①5萬元          ②4萬9,000元 ①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        ②111年7月14日15時17分 ①64萬16元 (含被害人 吳國雄、告訴人包淑青遭騙款項)      ②29萬8,012元(含被害人吳國雄、編號6被害人林美秀遭騙款項) ①111年7月13日10時37分        ②111年7月14日15時27分 ①124萬4,000元(含被害人吳國雄、編號5告訴人劉月雲、編號6被害人林秀美、編號7告訴人包淑青遭騙款項) ②100萬元(含被害人吳國雄、編號6被害人林美秀遭騙款項)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許登美  111年7月7日9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放LINE群組連結,適許登美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勁松」之群組,並接續與LINE暱稱「楊欣怡」、「簡街客服專屬」加為好友,渠等即先後傳送訊息向許登美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許登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44分 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 35萬15元(含告訴人許登美遭騙款項) 111年7月18日11時23分 72萬元(含告訴人許登美、編號4告訴人藍奕淳、編號9告訴人黃明童遭騙款項)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藍奕淳  111年6月20日19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學易」將藍奕淳加為好友後,將藍奕淳拉進「學易論市交流會」群組,LINE暱稱「周老師助教李曉慧」、「簡街客服-楊經理」先後傳送訊息向許登美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藍奕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9時36分 ②111年7月12日9時37分 ③111年7月12日9時38分 ④111年7月12日9時39分 ⑤111年7月14日9時20分 ⑥⑦111年7月14日9時21分 ⑧111年7月14日9時22分 ⑨111年7月18日10時36分 ⑩111年7月18日10時37分 ⑪111年7月18日10時38分 ⑫111年7月18日10時39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⑥⑦3萬元、3萬元 ⑧1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3萬元   ⑫1萬元 ①~④111年7月12日12時許          ⑤~⑧111年7月14日9時44分      ⑨~⑫111年7月18日10時44分 ①~④28萬 9,014元(含告訴人藍奕淳遭騙款項)         ⑤~⑧38萬14元(含告訴人藍奕淳、編號8告訴人涂道仁遭騙款項)   ⑨~⑫37萬 15元(含告訴人藍奕淳、編號9告訴人黃明童遭騙款項) ①~④111年7月12日14時9分         ⑤~⑧111年7月14日10時22分      ⑨~⑫111年7月18日11時23分 ①~④28萬 9,000元           ⑤~⑧83萬(含告訴人藍奕淳、編號8告訴人涂道仁遭騙款項)    ⑨~⑫72萬(含告訴人藍奕淳、編號3告訴人許登美、編號9告訴人黃明童遭騙款項)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月雲 111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發送股票投資資訊之廣告,適劉月雲瀏覽後加入該廣告所留之LINE連結帳號暱稱「周學易」為好友,由「周學易」提供LINE暱稱「李曉慧」之LINE連結後,「李曉慧」遂向劉月雲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操作「簡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劉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10時50分    ②111年7月12日12時39分      ③111年7月13日11時22分 ①12萬元       ②12萬元         ③12萬元 ①111年7月11日12時43分     ②111年7月  12日15時 13分      ③111年7月13日11時27分 ①31萬9,188元(含告訴人劉月雲、編號8告訴人涂道仁遭騙款項) ②15萬12元 (含告訴人劉月雲遭騙款項)      ③56萬21元(含告訴人劉月雲、編號7告訴人包淑青遭騙款項) ①111年7月11日14時36分     ②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       ③111年7月13日13時21分、19時19分、19時20分 ①31萬9,000元(含告訴人劉月雲、編號8告訴人涂道仁遭騙款項)  ②124萬4,000元(含劉月雲、編號2吳國雄、編號6林秀美、編號7包淑青遭騙款項) ③2萬1,000元、5萬元、5萬元(上2筆均轉出給另案被告江政霖之中信銀帳戶)、5萬元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林美秀 111年5月3日21時19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將林美秀加為好友後,以投資股票為由,向林美秀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並依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使林美秀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1時47分    ②111年7月13日9時11分  ③111年7月14日11時55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4萬元 ①111年7月8日12時24分    ②111年7月13日9時43分  ③111年7月14日15時17分 ①38萬4,067元(含林美秀、編號9黃明童遭騙款項) ②60萬4,012元(含林美秀遭騙匯款) ③29萬8,012元(含林美秀、編號2吳國雄遭騙款項) ①111年7月8日14時28分    ②111年7月13日10時37分  ③111年7月14日15時27分 ①68萬元(含林美秀、編號9黃明童遭騙款項) ②124萬4,000元(含林美秀、編號2吳國雄、編號5劉月雲、編號7包淑青遭騙款項) ③100萬元(含林美秀、編號2吳國雄遭騙款項)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包淑青 111年3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隨機發送股票投資簡訊,適包淑青瀏覽後加入該訊息所留之LINE連結帳號暱稱「周勁松」為好友,由「周勁松」提供LINE暱稱「楊欣怡」、「崔立明」之LINE連結後,「楊欣怡」、「崔立明」遂向包淑青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操作「簡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包淑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3日9時49分 ②111年7月13日9時54分      ③111年7月13日11時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4萬元 ①、②111 年7月13日10時27分         ③111年7月13日11時27分 ①、②64萬 16元(含告訴人包淑青、編號2被害人吳國雄遭騙款項)      ③56萬21元(含告訴人包淑青、編號告訴人劉月雲遭騙款項) ①、②111 年7月13日10時37分         ③111年7月13日13時21分、19時19分、19時20分 ①、②124萬 4,000元(含告訴人包淑青、編號2告訴人吳國雄、編號5告訴人劉月雲、編號6被害人林秀美、編號7告訴人包淑青遭騙款項) ③2萬1,000元、5萬元、5萬元(上2筆均轉出給另案被告江政霖〈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中信銀帳戶)、5萬元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涂道仁 111年7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學易」推薦涂道仁下載「簡街資本」軟體投資股票,佯稱:要投資股票,須匯款至約定帳戶云云,使涂道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12時38分    ②111年7月13日13時24分  ①5萬元       ②6,000元    ①111年7月11日12時42分     ②111年7月14日0時46分、8時36分、9時44分 ①31萬9,188元(含涂道仁、編號5劉月雲遭騙款項) ②227元、465元、38萬14元(含涂道仁、編號4藍奕淳遭騙款項) ①111年7月11日14時36分     ②111年7月14日10時22分 ①31萬9,000元(含告訴人涂道仁、編號5告訴人劉月雲遭騙款項)  ②83萬元(含告訴人涂道仁、編號4藍奕淳遭騙款項)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黃明童 111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將黃明童拉進LINE「學易論市交流會」群組後,由LINE暱稱「周老師助教」傳送訊息向黃明童佯稱:參加「簡街資本外資機構」投資須先匯款至指示帳戶云云,使黃明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8日11時46分 ②111年7月11日9時56分 ③111年7月18日10時8分 ④111年7月19日10時48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5萬元 ①111年7月8日12時24分  ②111年7月11日10時25分  ③111年7月18日10時44分  ④111年7月19日15時29分 ①38萬4,067元(含黃明童、編號6林美秀遭騙款項) ②41萬15元(含黃明童、編號11詹博鈞遭騙款項) ③37萬15元 (含黃明童、編號4藍奕淳遭騙款項) ④26萬18元(含黃明童、編號10王雅瓍遭騙款項) ①111年7月8日14時28分  ②111年7月11日10時36分  ③111年7月18日11時23分   ④111年7月19日15時33分 ①68萬元(含黃明童、編號6林美秀遭騙款項) ②197萬元(含黃明童、編號11詹博鈞遭騙款項) ③72萬元(含黃明童、編號3許登美、編號4藍奕淳遭騙款項 ④26萬元(含黃明童、編號10王雅瓍遭騙款項)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王雅瓍 111年6月26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某LINE群組向王雅瓍推薦「簡街資本」軟體,使王雅瓍陷於錯誤,下載該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16日18時20分 ②111年7月17日18時42分 ③111年7月18日12時6分 ④111年7月19日12時15分 ⑤111年7月20日10時9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②111 年7月18日10時44分      ③111年7月18日14時39分   ④111年7月19日15時29分 ⑤遭凍結未轉出 ①、②37萬 15元(含王雅瓍、編號4藍奕淳、編號9黃明童遭騙款項) ③65萬2,012元(含王雅瓍、編號1黃淑芳遭騙款項) ④26萬18元(含王雅瓍、編號9黃明童遭騙款項) ①、②111 年7月18日11時23分      ③111年7月18日15時2分     ④111年7月19日15時33分 ①、②72萬元 (含王雅瓍、編號3許登美、編號4藍奕淳、編號9黃明童遭騙款項) ③65萬2,000元(含王雅瓍、編號1黃淑芳遭騙款項) ④26萬元(含王雅瓍、編號9黃明童遭騙款項)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詹博鈞 111年5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學易」加詹博鈞入LINE「心系台股學易實戰訓營」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之後再佯稱:如果要領錢,需先將賺到的百分之15匯到指定帳戶,使詹博鈞匯款。 111年7月11日10時7分  22萬元    111年7月11日10時25分 41萬15元(含被害人詹博鈞、編號9告訴人黃明童遭騙款項) 111年7月11日10時36分 197萬元(含被害人詹博鈞、編號9告訴人黃明童遭騙款項)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丙○○ 111年7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小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8日12時10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0時42分許 ③111年7月11日12時31分許 ④111年7月13日9時53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111年7月8日12時24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2時43分許 ③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 ①38萬4,067元 ②31萬9,188元 ③6萬40,016元 ①111年7月8日14時28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4時36分許 ③111年7月13日10時37分許 ①68萬元 ②31萬9,000元 ③124萬4,000元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追加起訴-113金訴2617)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詹忠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傳送訊息向詹忠政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忠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2時4分、匯款10萬元 洪念祖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46分、轉出30萬2元 陳英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49分、轉出68萬12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6分、匯款10萬元  111年6月8日12時47分、轉出38萬12元       111年6月8日12時14分、匯款10萬元       宣告刑: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害人黃淑芳 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14頁) 被害人吳國雄 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4頁) 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8頁) 告訴人許登美 111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2頁) 告訴人藍奕淳 11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15頁) 告訴人劉月雲 111年8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3-17頁) 被害人林美秀 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2頁) 告訴人包淑青 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8-10頁) 告訴人涂道仁 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9頁) 告訴人黃明童 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14頁) 告訴人王雅瓍 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19頁) 被害人詹博鈞 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15頁) 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6-17頁) 告訴人丙○○ 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追他一卷第175-178頁) 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追他一卷第129-131頁) 112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北檢追他卷第5-6頁) 告訴人詹忠政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卷第9-13頁) 另案被告黃瀚陞 11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13-115頁) 
附表四
⒈另案被告黃瀚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4-8頁,同警三卷第4-15頁,警四卷第37-40頁,警六卷第2-7頁)。 ⒉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65-79頁)。 ⒊被告甲○○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1份(偵緝卷第99-103、139-148頁)。 ⒋被害人黃淑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1份(警一卷第35頁)。 ⒌被害人黃淑芳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警一卷第36-38頁)。 ⒍被害人吳國雄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內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33-41頁)。 ⒎被害人吳國雄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警二卷第49-83頁)。 ⒏告訴人許登美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警二卷第99頁)。 ⒐告訴人許登美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警二卷第109-113頁)。 ⒑告訴人藍奕淳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27-136頁)。 ⒒告訴人藍奕淳提供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1份(警二卷第137頁)。 ⒓告訴人藍奕淳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1份(警二卷第139-143頁)。 ⒔告訴人劉月雲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含匯款紀錄照片)1份(他卷第63-72頁)。 ⒕被害人林美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26-27頁)。 ⒖被害人林美秀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警三卷第28-34頁)。 ⒗告訴人包淑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份(警四卷第21-22頁)。 ⒘告訴人包淑青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警四卷第24-35頁)。 ⒙告訴人涂道仁提出之台灣銀行網銀帳戶明細1份(警五卷第27頁)。 ⒚告訴人涂道仁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警五卷第27-28頁)。 ⒛告訴人黃明童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警五卷第45-65頁)。 告訴人王雅瓍提出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五卷第83-85頁)。 被害人詹博鈞提出之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六卷第19頁)。 被害人詹博鈞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警六卷第22-23頁)。 追加起訴(113金訴2174) 另案被告黃瀚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追他一卷第151-155頁)。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追他一卷第157-167頁)。 證人江政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追他一卷第157、169-173頁) 黃瀚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9-63頁,同追他一卷第201-213頁)。 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匯款資料1份(北檢追他卷第9、15、19-20頁) 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追警卷第19-33頁)。 被告甲○○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1份(追偵緝卷第93-111頁) 【第一層帳戶】洪念祖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追偵緝卷第157-164頁)。 【第二層帳戶】陳英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追偵緝卷第171-174頁)。 告訴人詹忠政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資料及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各1份(追警卷第39-61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貨幣金流分析服務需求申請單及分析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273-299頁,同金訴2174卷第143-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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