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孫淑玉、周紹武、李俊彬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皓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皓宇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鼻涕嘎嘎」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鼻涕嘎嘎」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胡婷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婷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1萬5千元等待交付。再由游皓宇依「鼻涕嘎嘎」之指示, 至臺南市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在其上偽簽「陳仁浩」 之署名及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刻之「陳仁浩」印章蓋印其上後,隨於113年7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 南市立圖書館前,假冒「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仁浩」,向胡婷琪出示上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致胡婷琪誤信游皓宇為「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隨即交付現金31萬5千元予游皓宇,足以生損害於「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仁浩」、胡婷琪。游皓宇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鼻涕嘎嘎」之指示,至高雄市某處,將該筆款項交予「鼻涕嘎嘎」,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胡婷琪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婷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婷琪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現場照片6張、「大戶金通」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頁面、「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與「鼻涕嘎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然而,本案依據卷內證據,告訴人固係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蕾咪」、「蔡子晴」之人所詐騙,並由「鼻涕嘎嘎」指揮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惟因通訊軟體帳號及暱稱等,並未禁止重複申請或變更,單一自然人擁有多數帳號或虛擬身分之情況所在多有,且基於網路之匿名性,任何人均可以1人分飾多角之 方式實施詐騙,被告既陳稱其僅與「鼻涕嘎嘎」聯繫及接觸,告訴人亦未陳稱見過「蕾咪」、「蔡子晴」,當無法排除「蕾咪」、「蔡子晴」與「鼻涕嘎嘎」係同一人,且被告僅認知其與「鼻涕嘎嘎」共犯本案之可能性。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及「鼻涕嘎嘎」外,尚有第三人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鼻涕嘎嘎」以外之人共犯本案之認知及意欲,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均適用新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本案除被告與「鼻涕嘎嘎」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鼻涕嘎嘎」以外之人共犯本案之認知及意欲,業經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與「鼻涕嘎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未經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就學中,大學在學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支付分期付款之第一期款項(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轉帳頁面各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印章,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鼻涕嘎嘎」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語。然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案除被告與「鼻涕嘎嘎」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鼻涕嘎嘎」以外之人共犯本案之認知及意欲,已經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尚無法以該罪相繩。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仁浩」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陳仁浩」印章 1個 被告依「鼻涕嘎嘎」之指示所偽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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