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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4號、第28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崴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賴柏崴(Telegram暱稱「多喝水」)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45分許前某時,簡宗億(Telegram暱稱「00000000」,由本院另行判決)於同年9月12日12時5分許前某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包你發」、「湯姆」、「ACE」、「金磚」、「山泉水」、「PH9.0」、「Evia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宗億負責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二線車手;賴柏崴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並收取簡宗億擔任二線車手時取得之詐欺贓款。嗣簡宗億、賴柏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林晶純名下之帳戶(林晶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5號判決確定)。林晶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旋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晶純持領得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其餘款項由林晶純另行花用),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欲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簡宗億;賴柏崴則另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接獲指示之簡宗億前往上址,欲向林晶純收款。惟停等過程中,為警察覺上開車輛涉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且為逾檢註銷車輛,而前往盤查,賴柏崴、簡宗億因而當場為警逮捕,未向林晶純收得上開贓款,並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亦通知林晶純到所釐清,並扣得上開贓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芳、曾黃蕙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本訴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361頁、第369頁、第4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宗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361頁、第369頁、第4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晶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芳(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曾黃蕙兒(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同案被告簡宗億)1份(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晶純)、被告工作機內「水2」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35頁至第267頁)、同案被告簡宗億個人手機內「多喝水(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69頁至第277頁)、同案被告林晶純與LINE暱稱「張嘉哲」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279頁至第297頁)、同案被告林晶純與LINE暱稱「廖卉翎」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9頁)、同案被告林晶純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三卷第47頁至第49頁)、同案被告林晶純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三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一卷第59頁、第71頁)、被告工作機內「水2」群組成員資訊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27頁至第233頁)、同案被告林晶純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帳務明細翻拍照片、信用卡照片及113年9月27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見警一卷第311頁至第323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325頁至第33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5號判決1份(見本訴院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同案被告簡宗億一同前往向同案被告林晶純收取詐欺贓款,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宗億、林晶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害,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之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所涉之詐欺集團並不相同等語(見本訴院卷第225頁),且本案係被告上開判決確定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訴院卷第411頁至第414頁),而上開事實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訴院卷第36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⒎次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張曉芳、曾黃蕙兒既均已受詐欺而匯入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已詐欺取財得手,且同案被告林晶純亦已提領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顯已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訴院卷第3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附此敘明。

㈡量刑之理由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訴院卷第35頁、第2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獲有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行,且被告均未獲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各次洗錢犯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進行監控、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認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⒉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收水、監控車手,負責監控並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且被告甫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於113年7月29日判決確定,竟旋又參與本案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仍未思悔過,復為貪圖報酬,鋌而走險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各次洗錢犯行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預計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訴院卷第40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伊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等語;同案被告簡宗億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伊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等語,堪認上開手機均係供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如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收取詐欺贓款前即已為警查獲,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次預計收取之詐欺贓款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員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刑 1 (即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14、28313號附表一編號1) 張曉芳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結識張曉芳,嗣張曉芳點擊連結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下載APP「FINECO BANK」進行操作,且可參與內線交易及爾後對方又以內線交易及股票中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已依指示陸續匯款12萬元(無證據證明賴柏崴就上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續仍以相同理由要求其匯款,其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晶純提領。 林晶純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9月27日10時45分許/ 49萬元 提領/ 113年9月27日12時58分許/ 40萬元/ 林晶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賴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05分許/ 3萬元/ 林晶純         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06分許/ 1萬5,000元/ 林晶純         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07分許/ 1萬5,000元/ 林晶純         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08分許/ 1萬元/ 林晶純         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09分許/ 1,500元/ 林晶純         提領/ 113年9月27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林晶純   2 (即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14、28313號附表一編號2) 曾黃蕙兒 (提告) 113年9月26日13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曾黃蕙兒,嗣其依指示加註LINE暱稱「黃鈺芬」為好友後,佯為其孫女後稱:因為近期購買一間小套房,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已先依指示匯款48萬元(無證據證明賴柏崴就上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仍以「黃鈺芬」佯稱:仍需借款云云,其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晶純提領。 林晶純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9月27日11時05分許/ 49萬5,000元 提領/ 113年9月27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林晶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賴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提領/ 113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15萬元/ 林晶純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 2 AQUOS SENSE7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同案被告簡宗億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3 iPhone 12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被告個人使用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白色結晶1包 毛重3.09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假車牌000-0000號1面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25897號卷(警
  一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54179號卷(警
  二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偵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14號卷(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卷(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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