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林政斌
- 被告陳苡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6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苡寧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楊竣博(所涉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621號提起公訴)、楊憲承(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266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蔡雅婷」等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由楊竣博指揮陳苡寧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騙民眾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2線收水楊憲承。陳苡寧、楊竣博、楊憲承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8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吸引吳亮宗上鉤,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蔡雅婷」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等角色,與吳亮宗聯繫,謊稱:可在「霖園」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再引薦LINE通訊軟體暱稱「霖園官方客服」之角色向吳亮宗謊稱:如欲投資需先儲值投資款,可用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並於112年9月15日,依指示再備妥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待「霖園」投資網站派員前來收取。陳苡寧、楊憲承接獲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取款。先由陳苡寧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已有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霖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出具之付款單據1張,由陳苡寧在其 上填載相關內容,並在經手人欄偽簽「林棠歆」署押1枚, 旋交予附近監看之楊憲承確認內容是否正確,楊憲承為使外觀更逼真,還在其上蓋印自己指紋,二人共同偽造以霖園公司名義出具之付款單據1張,表彰霖園公司透過員工「林棠 歆」向吳亮宗收取30萬元之意,旋由陳苡寧持之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吳亮宗而行使之,吳亮宗因而陷於錯誤,將30萬元交予陳苡寧,陳苡寧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再依楊竣博指示,攜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身分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楊憲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吳亮宗、霖園公司及「林棠歆」。嗣吳亮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陳苡寧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亮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陳苡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亮宗於警詢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6012號 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楊憲承於警詢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6012號偵卷第19至23頁)、證人楊竣博於警詢之 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6012號偵卷第25至29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吳亮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6012號偵卷第73至80頁)、偽造之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6012號偵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1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6012號偵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楊竣博、楊憲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蔡雅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6012號偵卷第43頁)係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單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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