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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喬寧

林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113年度偵字第23491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喬寧、林佳欣各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曾喬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曾喬寧、林佳欣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最為嚴格,又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查本件被告曾喬寧、林佳欣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其未符新法自白減刑要件而無應減輕事由,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曾喬寧、林佳欣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曾喬寧、林佳欣既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一部分工作,縱其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曾喬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林佳欣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曾喬寧、林佳欣,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及被告曾喬寧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曾喬寧就附表編一號1至3犯行,被告林佳欣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喬寧三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喬寧、林佳欣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賺取利益,率而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曾喬寧、林佳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曾喬寧、林佳欣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獲利益之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曾喬寧所犯3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喬寧於審理中供稱:每次交易金額之1%為報酬,是附表編號1之報酬為35萬元×0.01=3500元;編號2之報酬為8萬7千元×0.01=870元;編號3之報酬為45萬元×0.01=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林佳欣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查,本案被告曾喬寧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曾喬寧以虛擬貨幣交付至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已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訴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曾喬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91號
  被   告 曾喬寧
        林佳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喬寧、林佳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
    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由曾喬寧佯為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交易業
    務之幣商,負責操作電子錢包、回覆被害人訊息,林佳欣則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將款項上交曾喬寧,而為以下犯
    行: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07號案件:
  曾喬寧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怡娟詐稱:在賽車網佔
    幫雇主下單,並依指示匯入款項,即可有新臺幣(下同)65萬
    元之收入云云,致林怡娟陷於錯誤,而與曾喬寧相約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16時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全家超商永康新民
    店前交付款項,嗣曾喬寧指示王雪甄(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前
    開全家超商向林怡娟收取現金35萬元,王雪甄取得後即將款
    項轉交予曾喬寧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案件:
  曾喬寧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許銘奎詐稱:使用指定網
    站「PG娛樂城」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銘奎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4月3日19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另案被告林惠萍(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偵
    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下稱林惠萍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4分,轉匯4萬元至曾喬寧名下之一卡
    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一卡通帳
    戶)內,嗣於112年4月5日下午2時17分許,再轉匯4萬7000元
    至王雪甄(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戶名「美夢成甄工作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帳戶,下稱王雪甄使用之中信帳戶)內,並由王雪甄於112年
    4月6日14時17分,提領4萬7,000元交付曾喬寧用以買賣虛擬
    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491號案件:
  林佳欣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提供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予曾喬寧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向傅政偉佯稱:
    網站CHEAPHome可供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傅政偉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5200元至葉宸芯
    (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內,復於同日13時2
    2分許,由不詳轉帳手轉帳40萬元至林佳欣名下之連線銀行
    帳戶,再於同日13時27分許,轉匯24萬至林佳欣名下之中信
    帳戶,復經林佳欣於同日13時59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後,
    轉交給曾喬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林怡娟、許銘奎、傅政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奎、傅政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07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喬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擔任個人幣商,只是單純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雪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被告曾喬寧之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林怡娟收取35萬元後,交付被告曾喬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王雪甄之事實。 4 被害人林怡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案被告王雪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案被告王雪甄與被告曾喬寧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喬寧與被害人林怡娟之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同案被告王雪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5等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曾喬寧所稱從事個人幣商 ,僅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詞,無足採信。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喬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擔任個人幣商 ,只是單純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雪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向被告曾喬寧借款,依被告曾喬寧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帳號供被告曾喬寧轉入款項,復依被告曾喬寧之指示提領多餘款項 交付被告曾喬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惠萍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許銘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另案被告林惠萍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喬寧之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王雪甄使用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5等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曾喬寧所稱從事個人幣商 ,僅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詞,無足採信。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491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欣坦承將其名下上開2個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曾喬寧,並依被告曾喬寧之指示轉帳、提款,再將款項交給被告曾喬寧,獲取上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惟查,被告2人自始無法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且被告林佳欣實則僅提供帳戶、協助轉讓、提款及交款等行為,未有任何虛擬貨幣買賣行為之參與,亦自承不懂如何操作虛擬或幣買賣,顯然僅係做為提款車手之角色。 2 被告曾喬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喬寧坦承透過被告林佳欣使用上開2個帳戶,並指示被告林佳欣轉帳、提款及收到上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惟查,被告曾喬寧始終無法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且買賣虛擬貨幣何須使用他人帳戶匯款,甚者要轉帳多層帳戶後再以現款交付方式交易?顯違常理。 3 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 之證述及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傅政偉遭詐騙而匯款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錢至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蔡宸芯申請之國泰銀行帳戶、林佳欣之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傅政偉受騙款項之資金流向,佐證被告2人使用之上開2個帳戶充當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匯款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曾
    喬寧、林佳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曾喬寧、林佳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喬寧、林佳欣對
    同一被害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喬寧對
    不同詐欺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曾喬寧、林佳欣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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