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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曉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曉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壹張、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14),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歷次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體健全之青年人,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甚短等情節、於偵查中否認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獨力撫養六歲之子女1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罹有甲狀腺腫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偶然觸犯本案犯罪,且參與之犯罪時間甚短,顯非屬慣犯;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反省、自我約束,並強化法紀觀念,避免再犯,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負擔。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壹張、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4)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3號
  被   告 張曉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薇可預見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
    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拳」、「農夫三
    拳」、「全王」、「丹丹漢堡」、「邦邦兩拳」所組成的群
    組,依「一拳」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傳
    送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
    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張曉薇,指示張曉薇下載列印、及指示
    張曉薇刻「六和投資」等公司印章,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
    ,張曉薇可因此獲取14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張曉
    薇即與「一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盧燕俐」、「陳希沫」之名義向李
    筱蕙詐稱:可以帶領投資當沖獲利,且可小額投資等語,惟
    因李筱蕙已於112年6月6日報警處理,故李筱蕙接獲「陳希
    沫」傳來上開詐欺訊息後旋即聯繫警察,並向「陳希沫」允
    諾會依約前往交付款項。「一拳」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張
    曉薇於112年6月19日1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欲向李筱蕙收款時為警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李沁恩身上扣得Iphone14 Pro1支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筱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曉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曉薇急著用錢,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兩週就可以領到薪水,被告因找其他工作有困難,即從事本案收款工作的事實。 2、被告未見過「一拳」等群組之人,亦不清楚款項用途的事實。 3、被告找工作的臉書頁面及telegram群組對話均已刪除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筱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筱蕙遭詐欺集團以投資方式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由警方在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3 現場蒐證畫面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欲向告訴人收款的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IPHONE14 Pro手機1支及六和投資公司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物的事實。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5 被告手機擷取畫面 被告以LINE詢問工作內容、嗣加入「一拳」等人之telegram群組,群組之人均為暱稱,且對話已刪除的事實。 6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製作現金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儲值款項91萬元的事實。 
二、被告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外縣市業務跑腿的工
    作,我那時候很急著要找工作,我找了很多工作都不要我,
    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一拳」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為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2
    9歲之成年人,且之前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況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
    投資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而
    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僅係在網路看到徵才,加入「綜合投資有
    限公司-人事專員」的LINE帳號,即獲錄用,沒有與「六和
    投資公司」、「一拳」等人實體見過面等語。依被告手機與
    「綜合投資有限公司-人事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對話
    討論3、4個問題後,對方即指示被告使用telegram聯繫指導
    員,有對話紀錄可證。可以認定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中,
    對於投資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素未謀面,對公司內部員工亦均
    不了解,也未曾求證,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無須正式面
    試程序或相關培訓,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收完錢公司會再給其一個地址等情,而大
    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可以保障投資公司
    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有交易
    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被告卻仍獨自從高雄特地搭高鐵前往
    臺南,欲收取高達90萬元之大筆款項,並且收取大筆現金後
    才會知悉要去哪裡交給何人及地點,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與六和投資公司之人應彼此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實
    難想像會有任何公司願冒有風險而讓新進員工收取近百萬甚
    至更高額的現金,而不擔心該新進員工捲款失去聯繫,且取
    款又是使用telegram群組與真實姓名身分均不明的人聯繫,
    均足徵被告係與「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員間主觀上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
    出面收取現金而不擔心被告將現金私自挪用。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等
    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曉薇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一拳」等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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