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蔡盈貞
- 被告林太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太原前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下稱「老闆」)聯絡,並經「老闆」告知如代為領取並轉交包裹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包裹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取物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已預見其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騙集團騙取之帳戶資料,俾該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其他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與「老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研欣」於112年6月2日某時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結識周政伸(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周政伸聊天交往,佯稱欲先匯款澳門幣至周政伸之帳戶,以便來臺開戶後再匯回云云,又謊稱須提供提款卡等資料以開通外匯額度云云,致周政伸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16日20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麻善門市;再由林太原依「老闆」之指示,於112 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駕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麻善門市領 取裝有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旋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路邊,將上開包裹轉交與「老闆」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梓凌」自稱為投資理財老師,於000年 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林玉敏聯繫,並將林玉敏加入 「金融智庫」群組,先佯稱林玉敏參加抽籤活動抽到股票云云,又謊稱可繼續購買公司庫存股票以出售獲利云云,致林玉敏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入帳時間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1時57分至12時許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發仁忠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彰銀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淑瑤」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起透過「 LINE」群組「天道酬勤」與李芬聯繫,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6月19日9時11分、14分許各轉帳50,000元、20,0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持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9時18分至20分許間,利用 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彰銀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二、林太原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老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周政伸、林玉敏、李芬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由領取包裹、提款並轉交之手法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太原並因而獲得100元之報酬。嗣 因周政伸、林玉敏、李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政伸、林玉敏、李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太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老闆」指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兼職的工作,其是單純代為領取包裹,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品,也並未與詐騙集團合作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政伸、林玉敏、李芬陷於錯誤,因此各為事實欄「一」所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匯款或轉帳之行為,並由被告先依「老闆」指示領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裝有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轉交,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為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之提款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述領取包裹及轉交等行為不諱,且經告訴人周政伸、林玉敏、李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2頁、第38至40頁),並有告訴人周政伸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警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林玉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卷第30頁)、告訴人林玉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李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頁、第53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9至72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第45至51頁)、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警卷第72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警卷第73頁)、被告交付包裹及領取報酬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㈡第43至44頁)、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卷第75至76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77至78頁)、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9至8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警卷第81至82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5164號卷第10頁)、被告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定位紀錄列表(警卷第83至10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偵卷㈠第5至1 6頁)、告訴人周政伸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周政伸使伊寄出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曾負責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並轉交與「老闆」指定之人,嗣又由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玉敏、李芬使之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取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等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裹、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及後續轉交包裹與不詳男子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與其所接洽之「老闆」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僅曾透過「FaceTime」聯繫,對「老闆」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復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老闆」是否經營合法之公司或行業,亦無從確定其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何物(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竟僅須依「老闆」指示從事取物、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帳戶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老闆」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並轉交與不詳男子,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找兼職之工作,不知道包裹內有何物品,亦不知會因此涉案云云。惟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卻須刻意租用車輛,自高雄市區駕車出發,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善門市領取包裹,再駕車前往 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轉交該包裹(參警卷第5頁,本院 卷第50頁),其過程甚為迂迴且有悖於常理,顯係刻意輾轉傳遞包裹以規避查緝。況被告領取包裹後,係在「老闆」指定地點之某處路邊,透過「老闆」告知之穿著進行辨認而將包裹交付與其不相識之不詳男子,嗣後被告再依「老闆」指示,在加油站或釣蝦場向另一不明人士拿取報酬(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衡情亦均非一般快遞、物流等兼職工作之常態。是被告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與「老闆」聯繫後,迄至112年6月18日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時,已歷時約1月,其於過程中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正當 工作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猶不顧於此,配合「老闆」指示為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單純從事兼職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犯行中除被告、「老闆」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政伸、林玉敏、李芬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實際持提款卡領款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包 裹、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上,被告顯可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老闆」之指示參與上開取物、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老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周政伸、林玉敏、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匯款及轉帳,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老闆」之指示,領取告訴人周政伸寄出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轉交與不詳人士,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玉敏、李芬匯入或轉入彰銀帳戶之款項,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包裹後轉交,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後轉交與「老闆」指定之不詳男子,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且被告所負責詐騙集團中收取、轉交帳戶資料之分工(即俗稱「取簿手」),亦係渠等進而以人頭帳戶騙使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後,再提款、轉交、分贓以獲取詐騙所得之犯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與「老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告訴人周政伸遭詐騙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告訴人林玉敏、李芬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彰銀帳戶等犯行,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周政伸、林玉敏、李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物(或提款)及轉交之手段, 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周政伸、林玉敏、李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而與「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助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1次之領取包裹、轉交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係獲得1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其陳明在卷(參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9頁),即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包裹已交付「老闆」指定之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扣得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SIM卡1枚),然該行動電話之IMEI碼與被告行為時之通聯紀錄顯示者不同(參偵卷㈠第69至72頁,偵卷㈡第27頁) ,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無從逕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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