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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宛瑩

原告
羅惠茹
被告
許振坤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15巷與新建路3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在該處馬路邊,以「幹你娘,你今天如果是男生,我就...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因此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辱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在案,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一情,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騎機車後載其妻與原告發生車禍,因發現妻子傷勢不輕(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一時情緒激憤,在發生事故之馬路邊,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侵害情形,暨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參酌兩造於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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