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振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益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0號被 告 魏振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4時22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一夜干燒烤)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3年6月17日4時22分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2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時為 警發現交通違規,其停車後逕自前往南寧街144號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稱:遭人追打、要報案等情。警方於同日4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又依警卷第25頁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駕車至中西區南寧街144號附近時顯然無人跟追,故縱或依其所言,其前因遭受 追打而有不得已須駕車之情況,此時該緊急情況亦已終結,自無法再援用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卻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