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昆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昆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在其位於臺南市」部分,應更正為「在位於臺南市」,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載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昆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於105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第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馮昆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昆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碳酒醉酒肉朋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2至
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
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其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林森路口前時,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因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昆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