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來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違規左轉,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楊來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來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新來來
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28)日0時50分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旋即在臺南市○○區
○○○000號前,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4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來興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