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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燕璘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氏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阮氏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46號
  被   告 阮氏錦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阮氏錦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40分前某時至20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情緣美食餐飲」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5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善化交流道北
    上匝道前時,因號牌燈未亮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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