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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3號
  被   告 吳孟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4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修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帝元薑母鴨」店內,飲用
    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品後,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環河街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
    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4時40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孟修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酒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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