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皎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侯皎月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騎乘機車之林玉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8號
被 告 侯皎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皎月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街與環河街129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玉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此作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玲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
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侯皎月於未經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侯皎月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的地
方,對方是從死角轉彎出來云云(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
0000卷第3-4、5-6頁,本署113偵4588卷第21-22頁)。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詳實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8、9頁,本署113偵4
588卷第21-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二
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9、23、25-27、35-43、45
-47、55-5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二分
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1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玉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侯皎月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79310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署113調院偵808卷第13-18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
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二
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3、27頁),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