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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本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99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宏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日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歷經前述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未能坦認錯誤,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幸未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
  被   告 陳宏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文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西海岸活蝦之家,食用燒酒蝦7、8碗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生路口時,因佔用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喝酒
    ,我有吃燒酒蝦,我不認為我造成公共危險,酒測我吹了很
    多次,我不知道正不正確,警察5、6個人來圍我1個,還要
    我一直吹氣影響我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2張、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復經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被告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
    區,而遭員警攔查,員警拿水給被告漱口後,接著於2時1分
    許,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陸續因吹氣時間不足、歪嘴、進
    氣量不穩定等原因酒測失敗,被告向員警表示已經側很多次
    ,並質疑員警是否要測到有酒醉紀錄才肯罷休,員警則向被
    告解釋前幾次取樣皆未成功,嗣員警提議以拒測處理,被告
    表示同意繼續配合吹氣,於2時14分許,被告始吹測成功,
    酒測器顯示結果為0.91毫克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
    見被告多次吹酒測之原因,係因其吹氣時長不足、憋氣、進
    氣量不穩定、歪嘴、退後等,造成取樣皆未成功,並非已取
    得酒測數值後,重複讓被告吹氣以取得高於0.25毫克之數值
    ,是員警進行酒測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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