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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鄭雅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慧娟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張慧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甫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
    警惕,復於113年9月23日18時至22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北區
    大武街「阿美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居所。嗣
    於翌(24)日0時5分許,在北區文賢路1122巷57號前,因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24)日0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慧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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