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祐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市○○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東和停車場處,因車上友人遭通緝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9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1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61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23頁、第39-43頁、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2953ng/mL及愷他命濃度達1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1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