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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恩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恩慶於審理中之自白(交訴卷第132、138、143及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35及37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偵二卷第3至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南院揚民江112南司偵移調1100字第1120054330號函(偵三卷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趙恩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身心遭受痛苦,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亦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徒步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無法成立調解(交訴卷第13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趙恩慶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恩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黃恆銘所有、
    登記在宸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搭載數名姓名不詳之勞工,沿臺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台17線
    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行至蚵寮879號前無號誌路口作
    迴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
    左轉燈光即貿然減速作迴轉,適有王永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撞
    擊,造成王永河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王永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趙恩慶於肇事後,非但未對王永河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
    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王永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永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恩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於
    肇事後棄車逃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路口向左邊迴轉,就被對方從後
    面撞到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有欠銀行及地下錢莊
    的錢,對方撞我兩次,我很害怕,我擔心被擄走,我才離開
    現場,我不是故意要逃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永河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據告訴人王永河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黃恆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2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上路,自當尊
    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佐,是以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自承當時作迴
    轉並沒有打方向燈,此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可見被告當
    時駕車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王永河因被告貿然迴轉之舉
    ,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
    受有上開傷勢,足證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自堪
    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擔心遭地下錢莊擄走才棄車逃逸云云,
    然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所述,係供稱「因為我欠稅金及欠銀
    行錢害怕,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當時並未提及地下錢莊
    討債一事,是其前後所辯已有不符,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再者,國家設有行政執行署專責處理稅金執行事宜,而一般
    銀行亦設有法務部門催討債務,其等不論是處理欠稅或討債
    情事,均依制式之法定流程為之,從未聽聞有以非法擄人之
    討債手法為之,又被告當時係在市區路口,車上復載有數名
    勞工可為支援,而非在人煙稀少且獨自落單而陷於求助無門
    之境,況被告先前未曾遭遇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情形,且本
    件於逃離後亦未前往警局報警尋求保護其人身安全,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自難認可採,此
    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存卷可參,是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恩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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