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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卓穎毓林欣玲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德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德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田德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190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華路2段右轉至富強路,適有鄭舜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華路2段同向行至上開路口,見狀急煞後自摔,鄭舜澤因而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及右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詎田德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已肇事,可預見鄭舜澤可能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舜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田德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14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同向在後直行之告訴人鄭舜澤騎乘B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本案傷害,嗣被告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本院卷第3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對方摔倒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190號前欲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本案傷害,嗣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舜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46至15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114年4月9日勘驗筆錄等件(警卷第21、25至29、35至67頁,本院卷第103、105至10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2段190號前欲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貿然駕車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右轉前沒看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右轉前並未注意右側車輛。又案發當日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5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貿然右轉,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急煞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無訛。

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於112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可佐,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頁數同前)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本案傷害,而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依通常情形,應與車禍、跌倒等外力之因素造成相關,且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同一天,尚非遙遠,是以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告有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⒈按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開車忽然打方向燈右轉,我馬上按喇叭提醒對方及煞車,結果我就滑倒了,被告A車就右轉走掉了,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發生車禍,因為當時行經路口,我們都有放慢速度,而且我有按喇叭及後續滑倒的聲響等語(警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A車時我有煞車按喇叭,後來我就煞車打滑自摔,當時被告A車有停頓一下才開車,我有呼喊叫他不要走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案發前後經過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疑似聽到有聲音,我以為是省道上車輛在行駛有什麼問題,我剛好轉彎,想說沒有我的事,我就開走了,我聽到聲音後有停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符。是依前揭告訴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足認告訴人於自摔前有按喇叭之行徑,摔倒後亦有呼喊被告,被告確實有聽到聲音,並因此停頓一下才離去等情,應為屬實。顯見被告明知因其貿然右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B車因閃避A車而自摔之情形,衡情應知悉告訴人會因此受傷,被告於聽到聲音並停頓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被告當可知悉上情,而對於因其貿然右轉之疏失,致告訴人受傷一事自有所認識,竟未停下A車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駕駛A車離去,顯見被告逃逸而離開現場,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摔倒等語,然上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121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因認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4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頁數同前),依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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