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泓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泓翔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西勢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陳又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又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林泓翔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徒步離去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西勢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告訴人同時倒地,旋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察覺有碰撞,故無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沿永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要作直行,一部自小客車原本行駛在我左前方,我注意到對方時,他已經切過來,我煞車以及往右閃避,但還是與對方右後側發生擦撞,然後我就與機車倒地,發生事故後是路人協助扶我,對方右轉彎後本來有先停在路上,過一陣子又開走了等語(警卷第10頁)。且被告於偵訊供稱:撞擊位置在其車輛右後方,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過失傷害表示認罪(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曾否認其所駕駛之汽車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故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本案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於斯時在有其他車流之情況下,仍快速、驟然穿梭車流往右轉,導致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林泓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陳又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0648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其注意義務的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
㈢再者,經檢察官勘驗肇事經過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⑴被告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到交岔路口處作右轉彎,其車輛右側後方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⑵被告駕駛之紅色汽車作右轉彎後,煞車燈亮起,並有稍微減速並向右行駛,隨後又靠左加速前行。⑶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行不久後,又向右停靠後,下車並走至該車右側後方處,此有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5至30頁),且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5頁),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在轉彎後突然靠右減速,可見其係發現車禍肇事而煞車,況被告更於不久後下車察看汽車右後側,益證被告明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本案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第一次煞停地點距離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地點極近,當可發現與之發生碰撞之告訴人係騎乘機車,並因而人車倒地,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摔車倒地通常會導致騎士受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對此經驗法則知之甚詳。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自無可委由肇事者自行判斷有無肇事責任、被害人有無受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方合於立法意旨。據此,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仍決意離去,即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故其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微,被告具有過失,且更即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從而使該等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