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曲品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品綸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品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紘(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嘉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泓嘉公司(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曲品綸則為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派駐於工地之監造工程師。而被害人葉宇哲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受僱於被告泓嘉公司,擔任技工乙職。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將「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協勝興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交由被告泓嘉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另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與松陽公司簽訂「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與「左鎮區南168-2澄山一號橋改建工程」等2案合併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後(下稱本案監造契約),交由松陽公司承攬。被告劉永紘於112年9月20起日,指示其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奇峰、童文章 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 樁作業,嗣於112年10月8日12時50分,於進行上開作業,發現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由被害人葉宇哲持電焊機維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而被告劉永紘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被告曲品綸則應本其監造工程師之責,依本案監造契約、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監造計劃書,負有監督施工案場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應對電銲作業應有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定期實施感電危害檢查,惟被告劉永紘、曲品綸逕疏未注意上情,就被害人葉宇哲持交流電焊機使用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等情,全然未定期檢驗而疏未查知,致被害人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謝奇峰發現,立即將被害人葉宇哲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同日14時1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曲品綸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曲品綸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曲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及偵訊、現場員工蔡奇峰、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之證述,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橋改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明書各1份等 為據。惟訊據被告曲品綸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尚在泓嘉公司機械進場整備期,伊檢查本案交流電焊機之時間未到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系爭工程係發包由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基樁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交由同案被告泓嘉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另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與松陽公司簽訂本案監造契約,而被告曲品綸則為松陽公司派駐於本案工地之監造工程師,被告劉永紘於112年9月20起日,指示其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 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嗣於112年10月8日12時50分,被害人葉宇哲發現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遂持電焊機維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被害人葉宇哲因所持交流電焊機使用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該交流電焊機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致被害人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謝奇峰發現,立即將被害人葉宇哲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14時1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曲品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及偵訊、現場員工蔡奇峰、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3、41、47至59、67、69至79、85至1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曲品綸固不爭執其本其監造工程師之責,依本案監造契約、臺南市政府核定之監造計劃書,負有監督施工案場包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並應對電銲作業應有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定期實施感電危害檢查,然同案被告劉永紘於112年9月20起至同年10月8日,指示其 員工即被害人葉宇哲、員工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尚在於 全套管基樁位置放樣及機具進場安裝、整備,此有本案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第191至223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劉永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機器到工地需要組裝,我們整備完成會通知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也僅會通知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本案事故發生時尚在整備期間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又證人胡門健即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品管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泓嘉公司於機具整備好,要開挖時,會通知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將於某年月某日開挖,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就會通知松陽公司請他們進來……一般來說星期日因 為混凝土廠沒有營業,原則是不上班,而本案事故是星期天,泓嘉公司也沒有跟協勝興營造有限公司通知有人員會進場,……本案泓嘉公司還沒通知機具已經整備完畢,協勝興營造 有限公司也還沒通知松楊公司前來查驗等語(本院卷第263 至266頁),是被告曲品綸固有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之義務 及責任,然被告曲品綸未及查驗即生本案事故,而被告曲品綸既尚未接獲通知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亦無從得知泓嘉公司於例行休息日前往工地施工,當無依責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之可能,故被告曲品綸固有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之責,然本案事故發生時,其尚無盡責之可能,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被告曲品綸有查驗本案交流電焊機之責任,即驟認應對被害人葉宇哲負有過失致死之責,亦無法以被告曲品綸曾於偵訊之自白,即驟論其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死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曲品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曲品綸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曲品綸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