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於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市場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229巷6弄83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陳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惟其最後一次酒後駕車經判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9年;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自摔倒地,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