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婉婷、尤弘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28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義113偵26944字第1139079831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4號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貴股)審理之113年原訴字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時42分,由尤弘昱駕駛租賃之BDZ -301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蕭 卉珺經營的新化排骨麵前。尤弘昱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葉婉婷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螺絲起子下車,破壞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以下 同)6,9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現金花用一空。蕭卉珺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葉婉婷與尤弘昱。 二、案經蕭卉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尤弘昱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卉珺陳述 被告二人共同毀壞門扇持凶器竊盜之事實。 4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借車單及車牌行車辨識紀錄 被告二人乘租用之BDZ-3010號自小客車竊盜之事實。 5 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分工持凶器破壞門鎖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持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