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紹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 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紹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壹顆、薪資袋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為其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本案薪資袋上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承諾工程行負責人陳鶴仁同意,恣意偽造承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並於本案薪資袋上偽造承諾工程行之印文,再將偽造之薪資袋照片傳送給他人,足生損害於承諾工程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刻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1顆,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本案薪資袋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證據證明業以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一般常情,薪資袋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薪資袋上偽造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印文已因本案薪資袋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 告 張紹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紹安明知其兄張智帆(民國112年12月13日歿,對張紹安 所為不知情)未於陳鶴仁經營之承諾工程行任職,竟於111 年12月27日7時52分許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偽造陳鶴仁經營之承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並以上開印章偽造承諾工程行發放薪資予張智帆之薪資袋,再於111年12月27日7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之帳號傳送上開薪資袋之照片予汽車貸款業者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劉坤明,有意以張智帆之名義申請貸款,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因劉坤明原與陳鶴仁認識,查覺有異而向陳鶴仁確認,陳鶴仁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鶴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以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張智帆未於承諾工程行任職,竟於上開時間刻製承諾工程行之印章,製作承諾工程行之薪資袋,並假冒張智帆名義,與證人劉坤明聯繫、討論申請汽車貸款事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上開印章及薪資袋係他人偽造之事實。 3 證人劉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之帳號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薪資袋之照片用以申請貸款之事實。 4 證人張智帆(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偽造上開印章與薪資袋,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之帳號並非其使用,且未與證人劉坤明聯繫並討論申請汽車貸款事宜之事實。 5 證人黃梓亭(告訴人前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為告訴人前妻,認識被告,被告曾請其幫忙製作在職證明,但當時其與告訴人進行離婚訴訟,故未同意被告刻印上開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之事實。 6 證人黃柏翰(證人黃梓亭之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配偶為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女,其因而與被告認識,曾於承諾工程行任職,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刻印之電話門號為其所有,然被告刻印上開印章前未徵得其同意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劉坤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真正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印文各1份、偽造薪資袋照片、張智帆身分證正面照片各1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後,用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使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