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紹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紹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壹顆、薪資袋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為其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本案薪資袋上偽造「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承諾工程行負責人陳鶴仁同意,恣意偽造承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並於本案薪資袋上偽造承諾工程行之印文,再將偽造之薪資袋照片傳送給他人,足生損害於承諾工程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刻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本案薪資袋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以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一般常情,薪資袋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薪資袋上偽造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印文已因本案薪資袋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張紹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紹安明知其兄張智帆(民國112年12月13日歿,對張紹安
所為不知情)未於陳鶴仁經營之承諾工程行任職,竟於111
年12月27日7時52分許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偽造陳鶴仁經營之承諾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並
以上開印章偽造承諾工程行發放薪資予張智帆之薪資袋,再
於111年12月27日7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
之帳號傳送上開薪資袋之照片予汽車貸款業者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劉坤明,有意以張智帆之名義申請貸款,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因劉坤明原與陳鶴仁認識,查覺
有異而向陳鶴仁確認,陳鶴仁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鶴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以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張智帆未於承諾工程行任職,竟於上開時間刻製承諾工程行之印章,製作承諾工程行之薪資袋,並假冒張智帆名義,與證人劉坤明聯繫、討論申請汽車貸款事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上開印章及薪資袋係他人偽造之事實。 3 證人劉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之帳號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薪資袋之照片用以申請貸款之事實。 4 證人張智帆(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偽造上開印章與薪資袋,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安」之帳號並非其使用,且未與證人劉坤明聯繫並討論申請汽車貸款事宜之事實。 5 證人黃梓亭(告訴人前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為告訴人前妻,認識被告,被告曾請其幫忙製作在職證明,但當時其與告訴人進行離婚訴訟,故未同意被告刻印上開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之事實。 6 證人黃柏翰(證人黃梓亭之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配偶為其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女,其因而與被告認識,曾於承諾工程行任職,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刻印之電話門號為其所有,然被告刻印上開印章前未徵得其同意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劉坤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真正之「承諾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印文各1份、偽造薪資袋照片、張智帆身分證正面照片各1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後,用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使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