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鄭文祺
- 當事人張建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智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在不詳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 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帳 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並告知其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翁毅芳等23人,使其等均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匯款 (無摺存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金額至張建智 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翁毅芳、廖育津、武錦華、黃繹芝、蔡雅琳、許喬茵、劉華安、王祖馨、江裕福、黃荻羢、鄧斯展、李璧存、劉國清、葉峻銘、趙慶泰、曹笑姬、程幼惠、楊華珍、廖芳平、王黃芷筠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張建智固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之帳戶,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他當時因為被追債,沒有想那麼多,案發前一個月他沒有工作,在網路上看到借貸方案,故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貸款之用。他有去銀行詢問,但都沒有辦法過件,所以才找網路上的貸款。當時他沒有想過為何貸款需要把帳戶交給對方,前陣子他背債,沒有想到這麼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4日,在不詳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並告知其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翁毅芳等23人,使其等均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時間,匯款(無摺 存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金額至張建智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廖育津、武錦華、黃繹芝、蔡雅琳、許喬茵、劉華安、王祖馨、江裕福、黃荻羢、鄧斯展、李璧存、劉國清、葉峻銘、趙慶泰、曹笑姬、程幼惠、楊華珍、廖芳平、王黃芷筠、證人即被害人王筠瑜、陳綠山、郭慧珍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翁毅芳通聯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至33頁)、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31頁)、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35頁)、告訴人廖育津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2至99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84至85頁)、被害人王筠瑜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135頁)、告訴人武錦華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警卷第173至191頁)、告訴人黃繹芝對話紀錄擷圖、無摺存款單、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擷圖(警卷第423至429頁)、告訴人蔡雅琳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475至477頁)、告訴人許喬茵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9至549頁、563至564頁)、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553頁)、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擷圖(警卷第561至562頁)、告訴人劉華安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擷圖(警卷第55至65頁)、告訴人王祖馨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1至155頁)、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擷圖(警卷第156頁)、告訴人江裕福對 話紀錄(警卷第221至277頁)、告訴人黃荻羢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7至337頁)、告訴人鄧斯展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357至359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63至371頁)、告訴人李璧存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583至584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85至597頁)、被害人陳綠山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警卷第627頁)、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29至631頁)、告訴人劉國清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警卷第113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5至117頁)、 告訴人葉峻銘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1至297頁)、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307頁)、告訴人趙慶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影本(警卷第385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7至405頁 )、告訴人曹笑姬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41至451頁)、告訴人程幼惠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9頁)、告訴人楊華珍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45至675頁)、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677至679頁)、告訴人廖芳平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689 頁)、被害人郭慧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03頁)、轉帳 紀錄擷圖(警卷第705頁)、告訴人王黃芷筠郵政跨行申請 書影本(警卷第72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23至737 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9至53 頁、警卷第743至746頁、第747至762頁、第763至765頁)、被告與「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9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他是在網路上看到借貸方案,故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貸款之用。他沒有想過為何貸款需要把帳戶交給對方,當時因為被追債前陣子他背債,沒有想到這麼多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外,其尚有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警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除了本案三個帳戶及郵局帳戶外,並無其他使用中的帳戶。他沒有想過如果貸款有通過,要用什麼帳戶領取貸款(本院卷第196頁)。被告為辦理貸款而一次 交付4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已不合理。其除上開4帳戶外,並無其他帳戶,竟未預留帳戶作為領取付貸款之用,則其是否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顯然有疑。 ㈢雖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載有「總金額30萬 5年60 期 月付金5420 手續費18700過件撥款後收費」等內容( 偵卷第73頁),惟觀諸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涉及貸款徵信、出示被告證件、表單填寫內容,顯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寄貨單據,被告係於112年7月4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偵卷第71頁, 同本院卷第139頁);而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最後匯 款日期為112年7月17日(警卷第721頁)。被告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寄交對方經過13日後,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詢問貸款結果之內容,亦無催促貸款流程之對話,顯與被告所稱因為被追債而貸款之情形有違。 ㈣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鄭維邦」於112年7月11日通知被告「您打去國泰銀行 跟他說帳戶您的帳戶怎麼不能使用了 行員如果跟您說您近期出入帳太頻繁 您就回答說您在做代購 是自己再(在)使用的 麻煩他們先解開來您裡面還有13萬 您要付貸款 如果問說是匯款給您 您說是一位武小姐 武錦華 這樣就可以了....」(偵卷第77至78頁,被告提供本院之對話紀錄略去此段)。亦即,被告至少於112年7月11日即已知悉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常無法使用,卻仍容任他人繼續使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再者,依卷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至53頁)所載,上開帳戶係於112年7月13日15時17分許現金結清。被告既僅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則該帳戶現金結清應係被告本人辦理或由被告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印章、存摺辦理。亦即,被告應知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結清之事實。被告既係以該帳戶辦理貸款,卻又結清該帳戶,顯不合理,足認被告顯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中信銀行曾通知被告「【重要權益通知】親愛的張○智您好:因近期詐騙案件頻傳,經本行檢視您的帳戶使用情形時發現疑似異常,為保障您的帳戶使用安全,自即日起暫停您名下中信帳戶的自動化交易服務功能,您如有交易需求,仍可攜帶帳戶存摺及原留印鑑親臨本行各分行櫃檯辦理,若有相關問題或疑慮,請洽本行客服專線,....」,而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卻於112年7月14日將其轉貼告知收取其交付提款卡之「鄭維邦」,並於內容不詳之3則語音通話後,稱「我等等就去用」、「我會配合 你們」(偵卷第83至85頁,同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供稱「(問:銀行通知你之後,你把訊息通知對方,為什麼你沒有去報警?答:)因為我在工作,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工作的時間很容易發生事故,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事情,晚上打電話過去,他沒有接我的電話。」(本院卷第197頁)。被告至少於112年7月14日即因中信銀行通知而知 悉其帳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卻未報警而仍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已暫停自動化交易服務功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於7月13日結清),足認被告 顯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犯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為3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配管工程,有二個小孩,都是國中生,由前妻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存、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翁毅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毅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翁毅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 112年(下同) 7月6日21時52 分許 3萬元 2 廖育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育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育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7日10時 27分許 ⑵7月7日10時 29分許 ⑶7月7日10時 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3 王筠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筠瑜佯稱其抽中股票,需先匯款保留該筆股票,使王筠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7日11時26 分許 5萬元 4 武錦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武錦華佯稱可操作炒股獲利,使武錦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8日12時 27分許 ⑵7月8日12時 28分許 ⑶7月9日11時 6分許 ⑷7月9日11時 1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⑷15萬元 5 黃繹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繹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黃繹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時間無摺存款右列⑴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於右列⑵時間無摺存款右列⑵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7月10日13時 24分許 ⑵7月10日12時 27分許 ⑴5萬元 ⑵7萬元 6 蔡雅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蔡雅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 ⑴7月10日14時 55分許 ⑵7月10日15時 16分許 ⑴2萬9985 元 ⑵1萬8400 元 7 許喬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喬茵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許喬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3日提領結清。 ⑴7月11日9時 30分許 ⑵7月11日9時 3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8 劉華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華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華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7日10時 19分許 ⑵7月7日10時 2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9 王祖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祖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王祖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8日10時48 分許 5萬元 10 江裕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裕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江裕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8日12時35 分許 10萬元 11 黃荻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荻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黃荻羢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翌日提領。 7月8日15時19 分許 5萬元 12 鄧斯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斯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鄧斯展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時間轉帳右列⑴、⑵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於翌日提領;於右列⑶時間轉帳右列⑶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10日19時 9分許 ⑵7月10日19時 27分許 ⑶7月10日12時 48分許(起 訴書附表誤 植為20時10 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13 李璧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璧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李璧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11日9時 31分許 ⑵7月11日9時 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4 陳綠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綠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陳綠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2日11時13 分許 10萬元 15 劉國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國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國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7日11時17 分許 12萬元 16 葉峻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峻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葉峻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0日12時55 分許 5萬元 17 趙慶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慶泰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趙慶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 7月10日9時47 分許(起訴附 表誤植為10時 30分許) 5萬元 18 曹笑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笑姬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曹笑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 7月10日12時27分許(起訴附 表誤植為13時 0分許) 5萬元 19 程幼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幼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程幼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1日9時27 分許 1萬2000元 20 楊華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華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楊華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⑴7月14日10時 55分許 ⑵7月14日10時 5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1 廖芳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芳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芳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4日11時13 分許 5萬元 22 郭慧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慧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郭慧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7日〔實際 交易日為15日 (星期六)〕 16時4分許 10萬元 23 王黃芷 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黃芷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王黃芷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建智所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 7月17日8時45 分許 7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