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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蔡奇秀

  • 當事人
    葛名𨍚劉皓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被 告 劉皓偉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8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名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皓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葛名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浩南】、劉 皓偉【飛機暱稱殺威馬】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加入飛機暱稱「小麥」、「蝦為先」、「美洲豹」 、「悟」、「史瑞克」及「老吉2.0」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渠等先依集團之指示前往不詳統一超商ibon列印如附 表二所示工作證、收據,分由葛名𨍚擔任面交1號車手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劉皓偉擔任現場把風及2號車手之 角色,負責在面交地點觀察有無可疑人、車並回報群組,以及將向葛名𨍚收取詐欺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冀 藉以獲得高額報酬。 二、葛名𨍚、劉皓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行使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淑婷」、「華晨專線客服NO.018」,向劉勝祥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勝祥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貨運倉庫,與持假冒「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謝振鑫」工作證之葛名𨍚見面,交付新臺 幣(下同)65萬元【劉勝祥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致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137萬7339元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葛 名𨍚並交付偽造「謝振鑫」等印文之收據予劉勝祥而行使之 。葛名𨍚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將 上開收取贓款轉交給劉皓偉,再由劉皓偉將該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顧國奎」、「禎玲」,要求黃文弘下載「如億」APP,並向黃文弘佯稱:匯款 並操作下單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文弘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火 車站」,與持假冒「如億投資特派營業員謝振鑫」工作證之葛名𨍚見面,交付60萬元【黃文弘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致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300萬元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葛名𨍚並交付偽造「謝振鑫」等印文之收據予黃文弘而行使 之。葛名𨍚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 將上開收取贓款轉交給劉皓偉,再由劉皓偉將該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林靜宜」,要求李心怡下載「凱友」APP,並向李心怡佯稱 :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李心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 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中 門市」,與持假冒「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謝振鑫」工作證之葛名𨍚見面,交付53萬元【李心怡另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致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93萬5000元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葛名𨍚並交付偽造「謝振鑫」等印文之收據予 李心怡而行使之。葛名𨍚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上開地點附近將上開收取贓款轉交給劉皓偉,再由劉皓偉將該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蔡淑娟」、「德樺專員-徐經理」,要求胡智欽下載「德樺」APP,並向胡智欽佯稱:下單購買股票等語,致胡智欽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至10月3日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178萬元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後經胡智欽察覺遭詐 騙,遂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胡智欽住處面交30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葛名𨍚、劉皓偉,於112年10月11日13時10分 許,至臺南市東區胡智欽上開住處,由葛名𨍚持假冒之「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謝振鑫」工作證表明身份,再將偽造「謝振鑫」等印文之收據交付胡智欽後,即為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葛名𨍚,又在胡智欽住處外逮捕把風之劉皓 偉,因而未遂。並扣得交付胡智欽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劉勝祥、黃文弘、李心怡及胡智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葛名𨍚、劉皓偉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犯罪事實二㈠證人、同案被告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 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葛名𨍚、劉皓偉2人歷次自白(警一卷第5-18頁、偵一卷 第19-22、29-34、129-134、137-144、161-164頁、偵二卷 第43-45頁、聲羈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104頁、13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勝祥、黃文弘、李心怡及胡智欽之證述(警二卷第83-88、127-130、161-163、175-185頁、偵二卷第35-37、130-131頁)。 ㈢、證人劉勝祥提出之收據、筆記資料、對話截圖及報案紀錄;證人黃文弘提出被告葛名𨍚擔任車手取款照片、工作證照片 、保管單、對話紀錄、匯款單據、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證人李心怡提出被告葛名𨍚擔任車手取款照片 、對話紀錄、收據、匯款單據照片及報案資料;證人胡智欽提出之收據、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葛名𨍚、 劉皓偉手機截圖(警一卷第27-64、83-93頁、警二卷第27-38、69-70頁)。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警一卷第19-23、63-81、145-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2人供述,其等依通訊軟體群組成員指示之內容及 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查本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為被 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 實二㈣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等所屬集團偽刻附表二編號2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等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等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等既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監視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為詐欺、洗錢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犯罪事實二㈠-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等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①、被告等犯罪事實二㈣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2人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罪及洗 錢罪之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組織罪、洗錢既、未遂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 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助長犯罪,使本案告訴人各被騙交付現金,金額不少,是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等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等為原住民、年紀均輕,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衡量前述自白),但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自述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各自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均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等各次收取詐騙贓款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葛名𨍚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然 其無法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且尚有案件繫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4之物均依附表二編號1-4所載之沒收依據宣告沒收。 ㈡、扣案交付胡智欽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由被告葛名𨍚交付告訴人收受,並由告訴人提供警方作為證據,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詳附表二編號4) ㈢、被告等固為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6、152頁),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已獲得報酬,故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刑度 一 犯罪事實二㈠ 葛名𨍚、劉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參月。 二 犯罪事實二㈡ 葛名𨍚、劉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犯罪事實二㈢ 葛名𨍚、劉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犯罪事實二㈣ 葛名𨍚、劉皓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沒收依據 1 行動電話2支 葛名𨍚、劉皓偉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院卷第96、141頁) 2 偽造之各式印章6顆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3 偽冒謝振鑫之工作證9張。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1張。日茂證券、泰賀投資、京城證券等空白收據11張。啟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泰賀投資合作契約書5份。合作金庫證券投合約書2份。日茂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2份。(如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集團人員所提供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4 交付胡智欽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3枚印文。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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