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謝昱
- 當事人陳宗賢(原名:陳宏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賢(原名陳宏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賢(原名陳宏傳)於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賢(原名陳宏傳)因毀損債權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0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4日止。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42萬 元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文。再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其居所地係「臺南市○區○○○街 000號7樓」,上開2址均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上開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毀損債權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依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一、所示向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按期支付142萬(內容詳如附件),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4日止,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於109年3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依緩刑條件履行,並敘明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文於109年3月12日送達、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及 居所地。然迄今受刑人僅於調解當日即108年9月16日給付2 萬元,其後按期繳納每期6,000元之賠償金,繳納9期後即未再繳納,是合計僅給付告訴人7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113 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卷〈下稱撤緩卷〉第25頁)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尚餘134萬6 ,000元未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又受刑人於前開毀損債權案件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已評估自己資力,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而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告訴人亦因而陳述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05號卷第103頁),受 刑人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其收受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後,亦應有所警惕,並適時督促自己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盡其履行給付之義務,於判決確定後,距今長達4年有 餘之緩刑期間,竟僅給付7萬4,000元,業如前述,而自000 年0月間起迄今長達逾4年之期間內,分文未付,期間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或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緩字第6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而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復開庭傳喚受刑人到庭,並於傳票上註明請受刑人攜帶有依緩刑條件履行或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相關證據到院,受刑人均聯絡無著,亦未到院開庭,復未以其他方式提出任何賠償證明或陳述有何難以履行緩刑負擔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7月8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15頁、第19頁、第27頁)在卷可稽。倘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縱因經濟狀況不佳導致無法如期或全數履行還款,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徵求同意暫緩履行或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然受刑人不僅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亦對臺南地檢署及本院之通知置之不理,上述各情已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四、綜上,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件】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2萬元,其中新臺幣2萬元於今日當庭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14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6,000元; ㈡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6,500元; ㈢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7,000元; ㈣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7,500元; ㈤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000元; ㈥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8,500元; ㈦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9,000元; ㈧自民國115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9,500元; ㈨自民國116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0元; ㈩自民國117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8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500元; 自民國118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9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1,000元; 自民國119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20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1,500元; 自民國12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2,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8,000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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