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郭聖達」署押共拾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沛霖(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沛霖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聖達車業(即聖達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乙○○在聖 達車業工作,因而結識顧客甲○○。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聖達車業上址,接續以假名「郭聖達」表達為聖達車業負責人之外觀,向甲○○佯稱:可 透過投資銷售機車獲利,即甲○○每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 元購買新機車,乙○○可向販售機車之上游公司取得6,000元 績效獎金,乙○○再以6萬6,000元,將新機車轉售他人,甲○○ 每臺新機車可因此獲得6,000元之利潤,致甲○○陷於錯誤, 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乙○○(含利息再 投入之金額)。乙○○收取甲○○所交付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款 項後,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聖達」署押, 再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甲○○、郭聖達。嗣乙○○避不見面,且聖達車業已無營業 ,甲○○始發現自始並無「郭聖達」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告訴人甲○○自稱「郭聖達」,且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在附表編號2至11文件上簽署「 郭聖達」,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郭聖達是我的偏名,也算是我的名字,我沒有偽造文書,我與告訴人間是借貸關係,投資是我個人行為,我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無法清償債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沛霖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沛霖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聖達車業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在聖達車業工作,因而結識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自稱「郭聖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被告。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款項後,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簽署「郭聖達」,再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嗣後被告對告訴人避不見面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陳沛霖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本人照片(偵1卷第13頁)、聖達機車行現場照片(偵1卷第15頁)、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手寫收據、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17至21頁)、告 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25至45頁) 、告訴人提出之聖達車業名片(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其積極 意義在於彰顯個人之個別性;在消極方面則在避免遭他人冒名侵害及惡意揭露,均應受法律之保護(例如民法第1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姓名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規定等)。關於狹義之「姓名」定義,僅指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以戶籍登記之本名,屬強制姓名規定;而作為法律保護客體之姓名則應作廣義解釋,即包含個人之字、號、筆名、藝名、雅號、別名、偏名、乳名、簡稱等,故凡在社會交易及生活上具有識別性功能之稱呼,均應納入姓名權保護之範圍,旨在使用姓名時,不受他人爭執、否認,或被不當使用、揭露,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或侵害個人之隱私。除法律上基於防禦功能有特別規定(例如姓名條例第6條至第8 條 ,人民依法令之行為、執照證件、財產登記等應用本名,未使用者無效或不予登記)外,原無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行為均應使用本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即足,只有在無法避免姓名相同之重複性時,或尚須查驗所配發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以資區別。惟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30、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簽的本票發票人你要簽郭聖達?)因為陳世顯說這樣子方便收利息。(問:本票發票人,不是應該要簽你自己的名字,為何你要簽別人的名字?)因為陳世顯叫我簽別人的名字。(問:有無郭聖達這個人的存在?)沒有等語(偵2卷第90頁)。若「郭聖達」 為被告行之有年之偏名,被告應認知「郭聖達」也是其名字,惟被告竟稱是在訴外人陳世顯要求下始在另案本票上簽署「郭聖達」,則「郭聖達」是否確屬被告之偏名,實屬有疑。 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沛霖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到105年時,我去修理摩托車認識被告的,當時我叫他乙○ ○,我從104年認識他之後1、2個月開始交往,到110年他離開」、「被告還有另一個名字,叫郭聖達,是被告跟我說算命的改的」、「(問:你當時有沒有聽到機車行裡面的其他人叫他郭聖達?)沒有」、「我剛認識他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說他有改名,是要開店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有另外一個名字叫郭聖達」、「(問:你有沒有把他介紹給你的家人?)有,我介紹他是乙○○」、「(問:你有沒有介紹他給你的朋友 ?)我只有介紹給同事,也是說這是乙○○」、「(問:你們 交往過程中,有誰叫他郭聖達?)好像沒有」、「(問:為什麼車行取名為聖達車業?)因為他去算命,要取聖達車業」、「(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乙○○被通緝?)是事情發生有 人來找我」、「(問:是什麼事情發生?)就是他們要來找乙○○,因為他欠他們錢」、「是要找乙○○的人他們在派出所 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被通緝」、「聖達車業於110年5月4 日歇業,是因為在歇業之前我跟被告吵架,被告離開這家店,他到最後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而證人陳沛霖與被告交往數年,並合資開設聖達車業行,兩人關係甚佳,證人陳沛霖之證述應屬可信。由陳沛霖之證述內容,亦僅經由被告告知被告有經算命師改名為「郭聖達」,未曾聽聞他人稱呼被告為「郭聖達」。參以被告與訴外人楊秀芬於110年1月15日簽署之合約書,其上被告之簽名、印文均為「乙○○」(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慣用之姓名為「 乙○○」,非「郭聖達」。因此,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外習慣、 普遍使用「郭聖達」之偏名,且「郭聖達」之名為眾人所知悉。 ⒊被告於104年、105年間起即因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其中105年間之通緝案件於110年4月28日 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以,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確有刻意隱匿其真名而使用「郭聖達」名號,使告訴人誤認其為「郭聖達」而無法獲悉其真實身分遭通緝之動機,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自稱「郭聖達」係出於善意而為之。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光陽機車有經銷商銷售 競賽,提議我可以出資以每輛車6萬元買新車,被告就有績 效,被告會將我出資購買的機車以6萬6,000元轉售他人,我可以拿到6,000元差價,被告可以衝高績效,拿取公司的績 效獎金,我陸續交付附表所示合計54萬元給被告投資機車買賣,110年4月15日被告的LINE無法聯絡,去機車行也未見開門,問鄰居才知道被告跑路了,被告當初開給我的估價單或單據上都簽「郭聖達」,後來發現也有其他被害人,聽其他被害人說才知道被告的姓名為乙○○等語(偵1卷第7至8頁)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表示:「大哥。我這裡剩一台。就滿12台。想 問大哥能多一台。一共三台。空檔請回覆謝謝」;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向告訴人表示:「4月有多4台獎勵車。不到一個月20-21號可回收。一台5000獎勵」(偵1卷第25、43頁),且依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其上記載「機車貨款」、「 購車款」等文字,足認證人甲○○所述被告是以機車買賣為由 邀請其投資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提供任何機車投資的文件給告訴人看過,我向告訴人收取的錢有拿去購買機車出售,但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我的錢是投資虛擬貨幣不見的,我是因為投資的錢被捲走後跑路了,所以沒有按照與告訴人的約定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而,聖達機車行為知名品牌光陽機車之經銷商,有聖達機車行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稽(偵1卷第15頁)。被告除了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 合計54萬元外,被告另於000年00月間向陳世顯拿取「30萬 元」(參考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向楊秀芬拿取「120 萬元」(參考被告與楊秀芬間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故被告在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半年期間即取得合 計超過200萬元之高額資金(計算式:54萬元+30萬元+120萬元)。且依我國法令,機車買賣必須辦理領牌或過戶等相關程序,被告若確實有利用告訴人、陳世顯及楊秀芬之資金從事機車買賣,殊無可能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是被告辯稱有將告訴人之資金用於機車買賣等語,亦非可採。 ㈤據此,被告刻意向告訴人使用「郭聖達」之不實名號,並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機車買賣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消聲匿跡,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甚明。又被告在收受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款項後,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簽「郭聖達」,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聖達」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簽「郭聖達」,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75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恣意以投資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5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無業,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簽之「郭聖達」署 押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4萬元,並未扣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30萬元返還告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54萬元,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開始履行賠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民國) 手寫內容 偽造署押 卷宗頁碼 1 109年11月9日 5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50分之明細內容擷圖 無 無 偵2卷第125頁圖A 2 109年11月9日 3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57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參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5頁圖B 3 109年11月9日 4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58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肆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5頁圖C 4 109年11月10日 3萬元 109年11月10日14時24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參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5頁圖D 5 109年11月10日 3萬元 109年11月10日14時26分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參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E 6 109年11月27日 12萬元 109年11月27日之簽收收據翻拍照 已收訖甲○○繳付購車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以茲證明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F 7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110年3月31日14時27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伍萬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G 8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110年3月31日14時36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伍萬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H 9 110年4月1日 5萬元 110年4月1日14時46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5萬元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9頁圖I 10 110年4月1日 5萬元 110年4月1日14時48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伍萬元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9頁圖J 11 110年4月6日 4萬元 110年4月6日10時37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4萬元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9頁圖K 總金額:5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