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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侮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蕭雅毓

  • 被告
    林秋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雄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雄係長江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江公司)下包商之員工,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旁,因認為 告訴人即長江公司員工江俊宏對其大小聲,叫其當天不要進場工作,並表示可以對其提告,而以台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要告去告,我等你啦,今天我不是做你的工作,你今天叫我離開就離開是不是啦」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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