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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梁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國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馮國樑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林森地下道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持搜索票及經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執行搜索及通知採尿,經其配合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馮國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4、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搜索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68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事實及資料經提示被告後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等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兼衡其自陳因為腳骨折後疼痛難耐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緩解疼痛,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員警所查獲之上游,態度良好,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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