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戌峰
- 選任辯護人
-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戌峰曾任職於陳世男所經營之「競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競鴻公司),吳戌峰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因故離職後,於翌日(31日)10時1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競鴻公司辦公室內,領取離職證明,吳戌峰因向競鴻公司會計何揖要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遭拒,吳戌峰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同日10時13分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手持名片盒朝何揖方向丟擲後,再以徒手方式毆打何揖,致何揖受有右臉頰、右耳挫傷、左上臂挫傷、右手擦挫傷及右手腕拉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並致何揖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手機螢幕保護貼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揖,陳世男因見何揖遭吳戌峰毆打,遂以手臂阻擋,吳戌峰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陳世男,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吳戌峰並於拉扯過程中,以腳踹方式攻擊陳世男腹部,陳世男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頰挫傷、肩頸肌肉拉傷、右手指擦挫傷、腹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嘴唇挫傷等傷害。㈡吳戌峰於與陳世男扭打結束後,又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競鴻公司前址辦公室內,以尋找遺失之錄音筆為由,用力拉扯辦公桌抽屜、翻找辦公桌,並隨意丟擲前開競鴻公司所有、陳世男管領之抽屜及滑鼠,致前開抽屜扭曲變形、滑鼠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世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世男、何揖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世男、何揖與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達成調解,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