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耀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耀德(所涉侵占營收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凱新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由朱麗雯擔任實際負責人)訂立運送承攬合約,業務內容包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設有朱麗雯所有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各1個)為凱新企業社執行貨物 運送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耀德嗣因與凱新企業社之合作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某處,將上述因執行駕駛業務而得以持有之無線電 主機及面板拆下並據為己有。朱麗雯嗣後於將上述車輛取回時,發覺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均遭取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麗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麗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運送承攬合約書、承攬營運協議書、借名登記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登記書、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軌跡報告、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在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拆卸無線電主機與面板之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3張、112年5月16日19時14分檢查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發現無線電主機與面板遭竊後拍攝畫面照片2張及行車軌跡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購買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 銷貨單、匯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金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司機、月薪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承諾持續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其犯罪所得雖尚未實際全數賠償完畢,然考量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侵害之財產秩序,業經允以分期清償之期限上利益,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