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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鐿涵

凌佳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方鐿涵與凌佳妤原係同學,後因工作關係而有紛爭。詎方鐿涵、凌佳妤各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IG社群網站,以附表所示帳號登入後,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網頁上,公然發表附表所示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凌佳妤、方鐿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方鐿涵、凌佳妤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對彼此提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業於113年1月16日民事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被告二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帳號 時間 地點 發表文字 1 方鐿涵 y.h._.0 112年6月27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⑴張貼告訴人凌佳妤LINE頭貼及截圖。 ⑵蕭雜某,難怪會跟噁男勾搭上,相信噁男的話來說我騙錢,笑死蝦妹就是蝦妹,難怪你身邊朋友一個個離開你,講話都透露著蝦妹+9妹。 2 凌佳妤 wiwi8278 112年6月27日14時15分許 不詳 ⑴張貼告訴人方鐿涵IG頭貼及帳號。 ⑵……,好好的人不當當人家「小三」,……,自己不努力還拿店裡帳號當自己帳號,做錯事還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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