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雅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鄭氏翠妹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11號被 告 黃雅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萍與鄭氏翠妹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黃雅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時55分許,在 臺南市○○區○○○00○0號之「夜上海音樂會館」內,以徒手方 式朝鄭氏翠妹頭部方向攻擊,鄭氏翠妹因而舉起雙手阻擋後,2人跌倒在地,致鄭氏翠妹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左側上 臂挫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氏翠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氏翠妹發生爭執,並於警詢時坦承有出手推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氏翠妹於警詢之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突然以徒手方式朝鄭氏翠妹頭部方向攻擊,鄭氏翠妹因而舉起雙手阻擋後,2人跌倒在地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雅萍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氏翠妹於警詢之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明顯於上揭時間、地點出手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因而舉起雙手阻擋後,2人跌倒在地,此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所載之 傷勢吻合,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