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中陽
- 選任辯護人
-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中陽與告訴人韋少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足旺養生館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10分許,因故在上址之員工休息室內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其下腹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左眼視力為0.05)、顏面及腹部鈍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中陽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