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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書琴林政斌黃毓庭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中陽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中陽與告訴人韋少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足旺養生館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10分許,因故在上址之員工休息室內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其下腹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左眼視力為0.05)、顏面及腹部鈍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中陽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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