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鄧希賢
- 被告曾大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大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即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門號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已有多項犯罪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6號被 告 曾大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協助接收並提供驗證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收並提供大力簡訊有限公司註冊會員驗證碼,以此方式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大力簡訊有限公司編號462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秀月聯繫,並以解除帳戶異常情形為由誆騙葉秀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操作代碼繳費,先後於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加值新臺幣(下同)8,028元、2,488元(第二段條碼分別為:020428FU00000000、020428FU00000000)至上開會員帳號內。嗣葉秀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曾大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曾大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3號案件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的,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過,我後來去辦新門號的時候,就沒有在使用這個門號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不確定怎麼處理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卡,但我確定沒有把門號SIM卡交給其他人使用云云。 ⑵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對方好像有叫我去申請悠遊付,他們說要我去申請悠遊付才能確定郵局及國泰世華的帳戶是不是我的,所以我把我的悠遊付的帳號及郵局及國泰世華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用LINE提供給對方,對方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葉秀月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葉秀月因遭騙而陷於錯誤,並於上揭繳費時間將款項加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且繳費第二段條碼分別為:020428FU00000000、020428FU00000000等事實。 3 ⑴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資料各1份 ⑵大力簡訊有限公司函文2份 證明: ⑴證人葉秀月上揭遭騙款項,經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平臺撥款至大力簡訊有限公司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⑵本案會員帳號於113年4月28日申請註冊時,係留存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接收大力簡訊有限公司驗證碼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由被告於102年5月23日申辦使用,迄至本案證人葉秀月於111年4月28日遭騙時,仍由被告持用中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5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辦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該公司申辦會員流程說明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2時28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辦悠遊付會員帳號,並接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一次性動態密碼(OTP)簡訊等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887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申請書、檢附證件照片及開戶時拍攝之影像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時,以本案門號作為通訊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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