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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少棠

林永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少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線剪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電纜線伍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永強、蕭少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43分許,由林永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少棠,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房,二人並翻牆進入該廠房內,再持足供兇器使用、蕭少棠所有之電線剪刀1把,竊取賴力豪所管理上址廠房內之電纜線5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二人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賴力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強、蕭少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強、蕭少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少棠(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林永強(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力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12921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頁)、員警製作之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1份(見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現場遺留之工具袋內容物照片7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證物清單1份(見警卷第4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99頁)及扣案電線剪刀1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並剪取電線得手之犯行,堪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永強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林永強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及被告蕭少棠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指明被告二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本案所犯則為竊盜罪,罪質並非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多有竊盜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各該判決、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再度進入工廠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所竊物品之總價值共約為1萬元、以剪刀剪取電線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條、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二人本案竊取之上開電線,係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電線已以1,000元至2,000元變賣,伊已經沒印象是誰、拿去哪裡賣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堪認顯低於上開電線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分工方式,足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宣告共同沒收上開電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線剪刀1支係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持以剪斷電線之工具,且係被告蕭少棠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6027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1號卷(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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