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孫淑玉
- 被告劉鈴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鈴如 選任辯護人 施正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8號被 告 劉鈴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0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鈴如係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為達瑩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LAM GIA BAO(中文名:林家寶)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達瑩公司,並受劉鈴如之指 揮監督,而經指派至達瑩公司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後壁 廠從事回收塑膠類物品之業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劉鈴如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同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 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 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LAM GIA BAO於111年3月22日17時20分許,在達瑩 公司後壁廠,進行拌料機之塑膠粒掃除作業時,未使LAM GIA BAO接受從事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 對拌料機之啟動開關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及停止拌料機在掃除期間之運作,而任由在場員工NGUYEN VIET HOANG(中文名:阮曰黃,111年9月26日失聯)未經確認LAM GIA BAO雙 手尚在拌料機清料口之情,即啟動開關,造成LAM GIA BAO 雙手遭拌料機之螺旋刀捲入,造成左手斷掌、右手食指、中指斷指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LAM GIA BAO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鈴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係達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工作環境負責人。 2 證人即告訴人LAM GIA BAO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汪亞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達瑩公司之人事、現場工作分配都是由被告劉鈴如負責 4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華南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加退保名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告訴人為達瑩公司之員工。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暨病情摘要、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查證資料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經過、現場機械設備情形。 二、核被告劉鈴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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