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翊誠
- 選任辯護人
-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翊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翊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月牙灣右側海域中衝浪時,與當時在場進行衝浪教學之衝浪教練曾裕翰、YAMASHITA TAKETOSHI(日本籍;中文名:山下長俊)及鄭羽倫發生糾紛,朱翊誠上案後,返回其先前學習衝浪之「衝浪椰子」工作室放置在該處岸邊用以放置器材之貨櫃屋前,並持石塊砸向自身使用之衝浪板。山下長俊、曾裕翰、鄭羽倫三人聽聞聲響,循聲前往查看,詎朱翊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用以砸毀衝浪板之石塊朝山下長俊、鄭羽倫二人站立方向砸去,山下長俊見狀及時閃避,惟該石塊擊中山下長俊身後之貨櫃屋並反彈至鄭羽倫腳邊。之後在場另二位姓名不詳之「衝浪椰子」工作室衝浪教練將雙方分隔避免發生衝突,而朱翊誠則接續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現場貨櫃屋內拿取槌子再次砸向自身持有之衝浪板,進而將斷裂之衝浪板丟向自己與他人站立位置之間,致曾裕翰、山下長俊、鄭羽倫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裕翰、山下長俊、鄭羽倫及參與衝浪課程之學員陳有仁、李姿誼、賴嬿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朱翊誠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告訴人曾裕翰、山下長俊、鄭羽倫、陳有仁、李姿誼、賴嬿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翊誠固不否認確有丟擲石塊及以石頭、鐵鎚砸毀其使用之衝浪板等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上午,其在漁光島月牙灣右側海域衝浪時,遭告訴人曾裕翰、山下長俊、鄭羽倫(下稱曾裕翰等三人)驅趕,其遂上岸前往「衝浪椰子」工作室之貨櫃屋,準備離開,然曾裕翰等三人尾隨前來,其中山下長俊不斷詢問其教練係何人,而曾裕翰、鄭羽倫則由其他方向靠近將其包圍,其當時不斷表達已不再衝浪,但仍持續遭包圍不讓其離去;其心生畏懼,詢問曾裕翰等三人要如何才能相信其不再衝浪,然曾裕翰等三人均不為所動,其遂拿取石塊砸毀衝浪板,並對曾裕翰等三人稱:「現在我的板子破了,不衝浪了,可以讓我離開嗎?」其砸毀衝浪板後,曾裕翰等三人仍未移動,其不知如何擺脫此一困境,遂將石塊砸向地面,然因手滑未能妥善控制以致該石塊砸中貨櫃屋;其待曾裕翰等三人離開後,將衝浪板丟至旁邊草地準備離開,然曾裕翰等三人竟又返回,其遂持鐵鎚將衝浪板砸成兩半,曾裕翰等三人始未再靠近,其因而趁機離開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本案係因被告先對曾裕翰等三人提出強制罪告訴,曾裕翰等三人得知後,始提出本案告訴,顯見曾裕翰等三人初始並未對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否則應無遲延提出告訴之理。
⒉事發現場之貨櫃屋並非上岸離開之必經路徑,曾裕翰等三人之說詞,應係為掩飾自身前往貨櫃屋包圍並逼問被告之目的而避重就輕,與客觀事實落差甚鉅。
⒊依在場目擊證人陳彥均之證詞內容,被告並未朝曾裕翰等三人丟擲石塊,亦未將砸斷之衝浪板丟向曾裕翰等三人。被告係為向曾裕翰等三人證明並表達自己衝浪板已毀損,央求渠等讓其離開,然曾裕翰等三人仍持續逼問被告,且不讓被告離開,是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圖。
⒋曾裕翰等三人雖稱係聽聞被告砸衝浪板後始前往貨櫃屋,惟一般詎通常智識之人,如遭恐嚇並心生畏懼後必定不敢再靠近,但曾裕翰等三人確持續靠近,顯與常情有違,顯見曾裕翰等三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
㈡查被告確有持石塊、鐵鎚毀損自身所有之衝浪板,並以石塊丟擲現場貨櫃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曾裕翰等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33至37頁),所證情節核與告訴人陳有仁、賴嬿茹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第3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暨空照圖5張(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手持衝浪板沿「衝浪椰子」貨櫃屋西側小路走近貨櫃屋後,原本並無異常,但突然手持石塊開始砸衝浪板,當時曾裕翰等三人並未尾隨在被告身後,係被告開始砸毀衝浪板時,曾裕翰等三人始走近該貨櫃屋等情,業據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之在場證人陳彥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1頁),並與曾裕翰所證:「我從後面一開始沒有跟著他,是他在打衝浪板、砸石頭時,我們才跟著上來」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互核相符。而陳彥均係被告傳喚,自無偏頗曾裕翰等三人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被告辯稱係遭曾裕翰等三人尾隨包圍,心生畏懼始以石塊砸毀衝浪板云云,與陳彥均證詞內容不符,顯非事實。
⒉雖陳彥均證稱曾裕翰等三人走近案發地點之貨櫃屋後,初始係站立在該貨櫃屋西側小路前,於被告持石塊砸衝浪板後,始轉移至該貨櫃屋南側位置云云(本院卷第114、16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有拿東西丟貨櫃屋?)有,我是拿剛剛那塊石頭(即砸毀衝浪板之石塊)」、「(問:當時貨櫃屋旁邊有無站人?)當時我被包圍,一個人站在我的左前方,另一人站在我右前方,我是朝正前方貨櫃屋方向(兩個人之間)丟石頭」(偵卷第62頁)。則依被告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係刻意朝向貨櫃屋丟擲石塊,且山下長俊、鄭羽倫二人均在其前方。況,依陳彥均上開證詞內容,該貨櫃屋前根本無人站立,即便被告欲持石塊將曾裕翰等人三人驚退,其丟擲石塊之方向應係朝向遠離貨櫃屋之南側方向,焉有丟擲石塊後擊中位在北側之貨櫃屋之理?陳彥均證稱曾裕翰等三人於被告丟擲石塊當時係站立於貨櫃屋南側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而被告未朝向空曠無人之處丟擲石塊,以免誤傷他人,反刻意朝向山下長俊、鄭羽倫二人站立位置中間丟擲,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顯明。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欲朝地面丟擲石塊,石塊不慎由手中滑出云云。然被告於警局初詢時,隱瞞曾丟擲石塊之事實(警卷第22頁),於偵查及本院首次審理時,亦全未提「手滑」之情況,反而強調:「我當下並不是朝著人,而是朝著沒有人的地方丟擲磚頭」(本院卷第39頁),則其於審理終結前改稱「手滑」云云,既與自身先前所為供述內容相左,亦無其他佐證,自無可取。
⒊再者,曾裕翰等三人抵達案發現場之貨櫃屋當時,該貨櫃屋前除陳彥均外,另有二名「衝浪椰子」之衝浪教練在場,且該二名教練於被告丟擲石塊後,曾在場將曾裕翰等三人與被告分隔以避免衝突,此業據陳彥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僅稱記憶中現場有陳彥均及另一人,不確定有無其他人(本院卷第195頁)。則依陳彥均證詞內容,被告丟擲石塊當時,現場既有「衝浪椰子」教練陳彥均等三人,且現場貨櫃屋為「衝浪椰子」使用之資材室,被告先前亦為「衝浪椰子」之學員,衡以此等現場情狀,曾裕翰等三人焉有可能對被告發動包圍之理?被告及辯護人稱曾裕翰等三人將被告包圍,不啻將在場之陳彥均與其他衝浪教練二人視作泥塑木雕,所辯情節自無可採。況,陳彥均證稱被告丟擲石塊後,在場另二名教練已出面將曾裕翰等三人與被告隔離,已如前述,則於現場其他教練介入之情況下,被告顯無迫切感受危險之可能,衡情自無砸毀衝浪板以克服心中畏懼之必要。是由陳彥均所證情節,適足證明被告係於在場教練將雙方分隔後,仍進入現場貨櫃屋拿取鐵鎚進一步破壞衝浪板,以此恫嚇曾裕翰等三人。被告辯稱此舉係遭尾隨、包圍出於無奈所致,與陳彥均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⒋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空照圖(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所示,現場貨櫃屋旁均係草地及廢棄木棧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砸毀之衝浪板長度9尺6(約285公分),重量約10公斤(本院卷第198頁);而被告持鐵鎚從中將該衝浪板砸斷至對折之程度,亦有FB貼文截圖(警卷第50、51頁)附卷可參。又依曾裕翰等三人及陳有仁、賴嬿茹二人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被告確有將斷裂之衝浪板丟向眾人站立位置中間點之舉動(偵卷第33至35頁),另陳彥均於本院審理中,雖避重就輕稱被告係將衝浪板「拖過去丟在草叢這邊」(本院卷第125、169頁),然亦不否認被告確有移動遭砸毀之衝浪板之舉動。衡以該衝浪板之長度及重量,以及遭砸毀後破損之情狀,倘果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遭包圍、尾隨,心生畏懼而以鐵鎚砸毀衝浪板,則於曾裕翰等三人退去後,被告應迅速離開現場,實無刻意移動或丟擲該衝浪板之必要。被告未立即離開,反刻意丟擲該衝浪板,使在場之曾裕翰等三人感到威脅,其有藉此恫嚇曾裕翰等三人之故意,甚為顯明。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拿鐵鎚砸我的衝浪板,衝浪板後來斷成兩半,我把衝浪板丟到貨櫃屋旁放垃圾的地方」云云(偵卷第62頁),然陳彥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現場並無特定可丟棄垃圾之處(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⒌至辯護意旨不斷質疑曾裕翰等三人尾隨被告前往現場貨櫃屋之動機,並質疑其等是否確有因被告之舉動而心生畏懼。然不論曾裕翰等三人尾隨被告之動機為何,其等接近被告之初,被告已有持石塊砸毀衝浪板之暴力舉動,且現場除被告外,另有陳彥均等三名「衝浪椰子」之教練在場,已如前述。以此而論,曾裕翰等三人係空手接近一手持石塊且當時已出現暴力舉動(砸毀衝浪板)之成年男子,且現場並非僅被告一人,另有三名衝浪教練在場,衡情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山下長俊等人詢問其教練姓名,即倍感威脅。再者,本案自被告持石塊砸毀衝浪板起,迄被告將斷裂之衝浪板丟棄而離開現場止,曾裕翰等三人僅詢問被告之教練係何人而已,並無任何暴力舉動;反觀被告之行為,自其上岸後,先持石塊砸毀衝浪板,既而持石塊朝山下長俊、鄭羽倫二人站立位置丟擲,甚至於在場「衝浪椰子」之教練已出面阻攔之情況下,仍進入現場貨櫃屋拿取鐵鎚毀壞現場之衝浪板,進而丟擲斷裂之衝浪板,則本案暴力行為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一人所為,而被告於手中先後持有石塊、鐵鎚乃至斷裂之衝浪板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物品之情況下,竟稱其心中畏懼,而辯護意旨無視被告所持物品之危險性及其於現場之暴力行為,反稱曾裕翰等三人面對被告之暴力行為,並未心生畏懼,其辯護意旨顯然悖離社會常情,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丟擲石塊、持鐵鎚砸毀衝浪板及丟擲衝浪板等方式恫嚇在場之曾裕翰等三人,其各次犯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恫嚇曾裕翰等三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科刑:審酌被告因衝浪與曾裕翰等三人發生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以暴力方式恫嚇曾裕翰等三人,所為顯不足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雖稍有悔意,一度稱「我對造成大家的恐慌感到很抱歉」(本院卷第39頁),然於委任辯護人到庭辯護後,竟全然將過錯推諉他人,甚至飾詞卸責,改稱石塊係往地面砸落,因「手滑」而不慎擊中貨櫃屋云云,顯見被告對自身之暴力行為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除致曾裕翰等三人心生畏懼外,另致在場之告訴人陳有仁、賴嬿茹、李姿誼(下稱陳有仁等三人)等人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對陳有仁等三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固非無見。
㈡惟依陳有仁、李姿誼、賴嬿茹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陳有仁、李姿誼二人於案發當時,距離被告與曾裕翰等三人所在貨櫃屋之位置大約10餘公尺(本院卷第41頁),而賴嬿茹所在位置雖較陳有仁、李姿誼為近(本院卷第41頁),然仍非與曾裕翰等三人同在現場而直面被告之暴力行為。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指稱於貨櫃屋現場者僅曾裕翰等三人,未見其他人到場,而陳彥均之證詞,亦與陳有仁等三人無涉,應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針對曾裕翰等三人所為,與陳有仁等三人無關。縱陳有仁等三人見被告暴行而心生畏懼,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恫嚇之對象尚包括陳有仁等三人,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