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林政斌
- 被告許詩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詩芳與郭英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間,受告訴人張庭瑜之囑託,以月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109年7月 起調漲為3,000元),代為照顧寵物犬「肉呆」(下稱「肉呆」),詎「肉呆」於110年1月28日(冰存日)前某時已死亡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肉呆」死亡之訊息,通知告訴人張庭瑜將照顧費用改匯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告訴人張庭 瑜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5日,分別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告知「肉呆」已死亡之訊息,告訴人張庭瑜始知受騙, 被告遂於111年3月26日及翌(27)日各匯款3,000元退還款項 與告訴人張庭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乙璇之證述、被告之第一銀行及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大坑 古厝白馬有限公司函暨檢送之「肉呆」火化申請文件1份、 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月費1,500元(自109年7月起調漲為3,000元),代告訴人張庭瑜照顧寵物犬「肉呆」,以及「肉呆」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時已死亡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從來沒有來看過「肉呆」,本來是匯款至郭英豪的帳戶內,後來他的帳戶有問題,所以才改匯至我的帳戶,而且當時「肉呆」還生存,我沒有隱瞞死訊跟告訴人收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郭英豪於109年2月間,受告訴人張庭瑜之囑託,以1,5 00元(自109年7月起調漲為3,000元),代為照顧「肉呆」 ,嗣「肉呆」於110年1月28日前某時已死亡,告訴人張庭瑜仍陸續於110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5日,分別匯款3,000元至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525號 他卷第53至54、115至116頁、23757號偵卷第67至68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乙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525號他卷第15至16、53至54頁、23757號偵卷第59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525號他卷第74、78至86、93至94頁)、大坑古厝白馬有限公司函暨檢送之「肉呆」火化申請文件1份(525號他卷第89至90頁)、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525號他卷第4至9、19至2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實施詐欺行為: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實施詐欺行為,係指在「肉呆」死亡後,被告隱瞞「肉呆」死亡之訊息,通知告訴人將照顧費用改匯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致告訴人誤以為「肉呆」仍生存而匯款。然查,據被告供稱:我通知告訴人改匯至我的帳戶當時,「肉呆」還沒過世等語(本院卷第79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是被告通知我將照顧費用改匯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通知時間我忘記了,一般我都是在中旬的時候匯錢給被告,所以應該是在110年1月中旬到110年2月12日之間等語(23757號偵卷第67至68頁),以及「肉呆」係於110年1月28日送至白馬寵物樂園冰存,有大坑古厝白馬有限公 司函存卷可考(525號他卷第89頁),則被告辯稱其通知告 訴人將照顧費用改匯至其名下帳戶當時「肉呆」尚未死亡等語,衡情尚非無據。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在「肉呆」死亡後始通知告訴人將款項改匯至其名下帳戶,依罪疑有利被告,應認在被告通知告訴人將照顧費用改匯至其名下帳戶當時,「肉呆」仍生存,而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為存在。 ⒊另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在知悉「肉呆」死亡後,仍繼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照顧費用,屬消極之不作為詐欺等語。按所謂詐術行為,雖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固亦包括在內,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肉呆」我照顧很久,那時「肉呆」突然死在樓梯間,我很難過,很多時候我都不敢哭,我也不知道怎麼和告訴人說等語(本院卷第7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案發後向告訴代理人陳稱:「我不知道如何開口跟她(指告訴人)說肉呆走了」、「我也是很難過」、「幫忙養快1年」、「我可以退還她 錢嗎?」、「我該如何處理我真的不知道」、「二月、三月、她都正常繳錢!我都沒有催她!我如何開口、我有要說」等語(525號他卷第20至21頁)相符,足認被告雖未在「肉呆 」死亡後第一時間主動通知告訴人,而繼續被動收受告訴人給付之照顧費用,就此被告固應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相關民事責任,惟被告單純未即時向告訴人主動說明「肉呆」情況,尚不得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亦即被告之不作為並未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自不構成不作為之詐欺取財罪。 ㈢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之詐欺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意旨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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