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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蕭雅毓

  • 被告
    李政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樺可預見身份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份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份證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西華郵局內,將 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身份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即用以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政樺之供述、告訴人范靜芳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姜廷璋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坡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王滿婷之指訴及 其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陳阿月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及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 洪瑞璘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蔡思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刑案現場 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美甄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長 興證卷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明細、出金明細 、面交收據、照片各1份、告訴人金翰揚之指訴及其提供之 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及 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者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數業字第1130030380號函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403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28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各1份、第五分局立人 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李政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初某時,在臺南西華郵局內,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身份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Alex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113年3月22日因為需要資金,透過大江當鋪業務小婷介紹認識代辦貸款業務Alex,Alex說要確認聯徽資料,因此請伊寄送自然人憑證,後續Alex稱沒有適合的貨款方案,伊就要求對方寄還自然人憑證,但一直都沒有收到,直到發現名下帳戶被警示,伊有去報案,並詢問ALEX,Alex說他已經離職,他任職之前公司也已經消除資料;本案發生前雖然知悉自然人憑證可以查聯徵紀錄,但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數位帳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㈠被告於113年4月9日重新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西華郵局內,將上開自然人 憑證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身份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LINE暱稱Alex即「徐嘉亨」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即用以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范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36頁、警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范靜芳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01至105頁);告訴人姜廷璋於警詢時之指 訴(警卷第111至114頁)、告訴人姜廷璋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29至140頁);告訴人王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41至149頁 )、告訴人王滿婷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警卷第193頁);告訴人陳阿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01至205頁)、告訴人陳阿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警卷第225至238、241至250頁);告訴人洪瑞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61至263頁)、告訴人洪瑞璘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警卷第279、281、288至294 頁);告訴人蔡思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97至299頁、警卷第301至302頁)、告訴人蔡思敏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警卷第329至347頁);告訴人林美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49至351頁)、告訴人林美甄提供之對話紀錄、長興證卷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面交收據、「鄭皓仁」工作證照 片各1份(警卷第367至415、421至433頁);告訴人金翰揚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35至437頁)、告訴人金翰揚之提供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453至456頁 )與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61至464頁)、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67至470頁)、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3至47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403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29至3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數業字第1130030380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35至3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28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41至43頁)、臺南○○○○○○ ○○114年1月6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40000080號函暨李政樺憑 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戶籍資料(現戶部分)(本院卷第119至125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等,均係數位帳戶,且①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3年6月2日23時46分18秒線上申請,於線上使用內政部簽發之自 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其身分驗證方式係透過自然人憑證(依安控基準第7條第1款第2目為最高信賴等級機制),另 輔以簡訊0TP(依安控基準第7條第3款第2目第1子目為中信 賴等級機制)確認身分,並依照身份證明文件影像檔及身分基本資料等進行審查。又使用自然人憑證時,需輸入其申請自然人憑證時所自行設定之用戶代碼與PIN碼,經系統檢核 無誤後始通過身分驗證,而簡訊OTP係發送至李員於申辦數 位帳戶時所留存之手機門號;②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5日 線上申辦本行SnY數位帳戶,經以自然人憑證實體卡及憑證 密碼進行身分驗證開戶(即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並經簡訊OTP驗證(簡訊驗證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驗證,與本行審核後完成開戶流程;③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3日以網路方式申辦,驗證方式為採「自然人 憑證」進行驗證(即運用讀卡機插入實體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線上申請時會寄發動態密碼至申辦人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信箱,申辦人需於指定時間內回傳方得進入下一申請關卡,惟均無進行視訊連線確認等情;又上開帳戶申請時,除有被告姓名、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行動電話 均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feox3930000000oo.com」、工作公司為「義福虱目魚粥、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且均有一併申請金融卡,金融卡均係郵寄至上開通訊地址,經蓋用「李政樺」印章收受等情,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3至47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403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29至3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數業字第1130030380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35至3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28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41至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 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942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驗證資訊、交易範圍、114年4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158號函暨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第255至25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數業字第1140014026號函暨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59至26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12日一總數通字第004310號函暨回覆說明(本院卷第263至266頁)、本院114年5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5月29日南郵字第1149501153號函暨郵件查單3件(本院卷第279至283頁)在卷可憑。然 查,申辦上開數位帳戶時所傳送簡訊OTP驗證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李承儒」,並非被告申請或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連線IP位置用戶為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者資料(偵卷第47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偵卷第65頁)附卷可參;又寄送金融卡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並非被告之戶籍地或居住地,被告亦無在義福虱目魚粥工作,因此上開情節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充當人頭帳戶角色之行為人,於申辦帳戶時均會填載行為人本人個人資料,包含電子郵件、住址、行動電話等,足資金融機構認證以完足開戶程序,以達幫助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等節不符,反與非具共犯犯意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獲取部分個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受詐騙之人名義申辦帳戶,詐欺集團為掌控所辦理成功之帳戶,而留存詐欺集團始可收受之電子郵件、地址等資料,使金融機構於聯繫受詐騙而被冒用之人本人認證時,實係由詐欺集團冒充該本人與金融機構聯繫,一來得使帳戶開立完成充作詐欺集團犯行所用,二來不易使本無幫助犯意之帳戶名義人得知遭詐欺集團冒名開戶,以致於詐欺集團事跡敗露之情形相符。是被告陳稱未曾收受上開數位帳戶開戶時之簡訊OTP驗證碼或金融卡或其他資訊,不知 遭盜用自然人憑證或身分資料開立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之數位帳戶,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提出與「代辦業者Alex」、「當鋪業者小婷」、「hua n」對話內容(警卷第13至21頁、第457頁)、與當鋪業務對話紀錄1份及相關對話截圖6張(本院卷第67至105頁),並 稱:係為貸款目的,透過熟識當鋪業者小婷介紹認識貸款之代辦業者Alex徐嘉亨,並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資料交由徐嘉亨調取聯徵信資料,決定適合貸款方案之說法,與徐嘉亨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合(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徐嘉亨陳稱:上開對話紀錄確實係伊與被告之對話,伊收到被告寄送資料,有拉被告信用報告與勞保投保紀錄,並有送網路銀行通路,事後有將自然人憑證寄還給被告,沒有跟被告提到會以自然人憑證申辦帳戶(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其次,於113年5月14日至15日對話紀錄中(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向徐嘉亨表示要自然人憑證,訊問徐嘉亨是否寄出,請徐嘉亨幫忙調信用報告,徐嘉亨也回傳檔案「信報」,因此被告確實有要求徐嘉亨返還自然人憑證之舉。又徐嘉亨雖表示有將自然人憑證還給被告,然被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於113年7月1日對話紀錄開始詢問「huan」(即小婷) 與徐嘉亨(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3頁),徐嘉亨則表示小婷有告知,其已離開原公司,請被告去辦新的、舊的就停用,被告表示徐嘉亨一直沒有寄回憑證,徐嘉亨則回以會盡力協助、再幫忙找紀錄、詢問,若徐嘉亨確實已將資料寄還被告,怎會全然沒有表示,且還回應要問問看,因此其所述已歸還自然人憑證乙事,應非實在。 ㈣而自然人憑證的主要用途是作為網路身分證,讓民眾可以透過網路,安全地進行各項政府線上申辦服務,例如報稅、查詢戶籍資料、申請健保卡、查詢勞保年資、所得資料和財產狀況,及透過聯徵中心查詢信用報告等,應為一般人熟知,被告也表示知悉可以自然人憑證查詢信用報告,並於113年5月14日請徐嘉亨查詢信用報告,則其為貸款查詢勞保、財產紀錄、信用報告等徵信資料而提供自然人憑證,顯非出於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縱事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線上開立數位帳戶,在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辦數位帳戶,甚至進一步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況,其雖有疏忽未積極將自然人憑證取回或掛失,然其於發覺帳戶遭警示時,旋找小婷、徐嘉亨詢問並報警處理,並未置之不理,實難率爾推論被告有容任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與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固有可議,然徐嘉亨於警詢時陳稱有為被告選擇貸款方案,而取得被告寄送之上開資料,以查詢聯徵紀錄等節,與被告所述相合,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遭人以其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帳戶及領用金融卡等情,縱其疏未及時將自然人憑證取回,既然相關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8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靜芳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姜廷璋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6月18日14時16分許 2、113年6月18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滿婷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6月28日13時50分許 2、113年6月28日13時5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陳阿月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6月26日9時8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洪瑞璘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6月28日9時6分許 2、113年6月28日9時1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蔡思敏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6月13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林美甄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6月13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8 金翰揚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6月12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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